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吟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並非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台北關依法訊問時否認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法律,也不知道是禁藥,也不知道要事先申報云云。惟查:藥品之輸入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於輸入一般人無法判定不含藥品成份之物品入台前,自應徵詢主管機關,並得核准後,始得著手輸入,其不此為之,而擅自輸入含西藥成份且宣稱療效之本件藥物,自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況機場航廈內張貼有「禁止攜帶危險物品、槍枝、毒品等違禁物」,甚至「農林魚牧等產品」皆須據實申報等公告,且在飛機行將降落前,服務員亦恆提醒旅客是否有申報之需求,是被告辯稱不知本件藥品之輸入須事先申報或經核准始得輸入云云,核無可採。⑵被告供稱本件藥品之輸入係幫友人 吳怡萱 買的,而證人吳怡萱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網上之淘寶網網站訂購本件藥品,再請在大陸唸書之被告付款並帶回台灣等語,可見吳怡萱乃與被告係屬共同正犯(吳怡萱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⑶本件藥品雖自我民國領域之大陸地區直接輸入台灣境內,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進口論,是被告仍構成輸入禁藥之行為。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劉美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吟明知「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為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且明知於境外購入或收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竟於民國103年1月9日自大陸濟南地區搭乘山東航空公司SC4097號班機返臺,將未經核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20盒,置放在托運行李內,以此方式輸入臺灣。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檢查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怡萱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非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甚明,復有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0日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藥品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藥品既屬禁藥,而非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