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繕被告張惠雯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施詐之時點略呈疏漏,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方是,斯節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資佐,首堪認定無訛;㈡遍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被告侵吞代收貨款之態樣似含瑕疵,應改敘為「於99年9月間至101年1月間之某日,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乃將其代告訴人 林俊宏 所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吞入己。」較宜,斯節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更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歷歷,同得採信灼然,則彰檢察官起訴擅謂被告侵吞貨款部分劃限詐欺取財之範圍云云容存誤會,衡念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部分論為審判普通侵占罪之事實暨罪名,委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甚者公訴檢察官當庭異動前揭部分之起訴法條主張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遂臻完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只須增述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說明被告又起侵占犯意之描述如上;㈢探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俟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核其所為,迭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㈣細析被告透過屢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謊誆同一詐詞等類動作,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徑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著實侵害同一法益,權顧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頗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評價,故其詐欺取財部分確為接續犯歸屬一罪;㈤忖度被告詐欺、侵占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罪之態度非惡,不過迄今賠償金額僅占詐得款項之偏微比例,姑念其之素行勉佳,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俾憑,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個人智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鉅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所應執行之刑;㈦研議被告本案全部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現既被告所受判處之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誠無有利或不利之歧,不贅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便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㈧檢視告訴人願向本院表示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進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稍妥,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㈨末衡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猶未全部付清,尋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勢必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佳,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以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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