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塑膠瓶、玻璃球、吸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文字,更正補充為「遇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將其藏放於香菸盒中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塑膠瓶、玻璃球、吸管各1個)交警查扣。」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意旨,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2月27日釋放出所,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吸食器,坦認施用毒品,並自白犯罪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
8頁),是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2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之103年5月8日再犯,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及前述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塑膠瓶、玻璃球、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