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王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
6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101年6月13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嗣伊 於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前進至麗水巷後,右轉行經麗水巷與中彰快速道旁慢車道交岔口處時,因路面凹凸不平而發生嚴重車禍,受有腦震盪、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右外踝骨骨折、頸部拉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雖經緊急送醫住院治療結果,仍遺有右腕關節掌曲5度、背曲0度,可活動範圍5度之永久症狀,無法痊癒,核屬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殘廢等級8之腕關節機能障害,被告依約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30%即90萬元。惟經申請理賠,被告僅核付相關醫療保險金,而以101年11月20日(101)三理字第0819號函拒絕給付前揭殘廢保險金等情,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即被告發函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就上肢機能障害註9記載,可知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痲痺狀態而言。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其右手腕僅剩掌曲五度,但其關節仍有一定角度之活動能力,應僅屬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非關節喪失機能。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受傷後右手腕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均已喪失神經傳導功能,而成為痲痺狀態。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之右腕關節,未達到喪失機能之標準,僅屬有顯著運動障害。另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95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之新表,其就機能永久喪失之定義,與舊表規定「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者,全然不同。原告援引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2月3日對舊表之函釋,用以解釋新表,恐有比喻失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前揭個人傷害保險,嗣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路面不平,發生人車倒地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以車禍受傷致遺有右腕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障害,向被告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遭拒之事實,有所提個人傷害保險保單面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101年11月20日(101)三理字第0819號函影本為證,復有竹山秀傳醫院102年4月9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之右腕關節機能障害,是否符合前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8-3-6)之殘廢程度?說明如下。
1.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之約定,其9-3.項載明: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痲痺狀態;「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9-
4.項載明:運動限制之測定,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參本院卷第30頁)。本件原告右手腕關節是否永久喪失機能,自應以是否達完全強直或完全痲痺狀態以為斷。而其右手腕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則除應參考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外,並應參酌其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決定之,非僅以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為準。
2.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右腕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無非以竹山秀傳醫院101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為證,並佐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2月3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0頁)為其論據。查前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即原告)經他院術後轉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經積極治療後仍遺有右腕關節掌屈5度,背屈0度,可活動範圍5度,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鋼板內固定無需摘除,摘除對病情亦無法好轉。」等語。但其囑言並未區別原告右腕關節之主動、被動運動角度及範圍各為何,該醫院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亦無此方面之記載。
3.再經本院檢附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檢查影像光碟,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醫院於102年7月10日對原告實施相關檢查後,其鑑定意見認為:在正常情形下,手腕關節背曲的主運動角度為0度至70度,掌曲的主動運動角度為0度至80度;原告左手腕關節的主動運動背曲角度為0度至70度,掌曲角度為0度至80度,與正常的運動角度相同,右手腕關節的背曲及掌曲角度,在主動運動時為為背曲0度至10度,掌曲0度至10度;經幫原告做被動關節運動時,右手腕關節的背曲角度為0度至30度,掌曲角度為0度至30度,做被動運動時,原告表示有疼痛不舒服的感覺;原告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右側尺神經的感覺神經及運動神經,不論神經傳導速度、振幅與潛期都在正常範圍內,正中神經部分,運動神經的潛期略有延長,神經傳導速度正常,感覺神經部分,第二指、第三指及手掌分支部分均無任何反應,右手腕至手肘部分傳導速度正常,肌電圖部分,由橈神經支配的外展小拇指肌的肌電訊號反應正常,由正中神經支配的外展大拇指短肌的肌電訊號明顯減少,且運動電位有多相波出現,此外,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的F波潛期均正常,沒有延長的情形;由上開檢查結果判斷,原告的右側尺神經並無受損,正中神經則在手腕以下出現受損情形,但只有部分而非完全喪失神經傳導功能;原告右腕關節主動運動角度背曲0度至10度,掌曲0度至10度,被動關節運動角度背曲0度至30度,掌曲角度0度至30度,均未達到「喪失機能」的標準,而僅能達到「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的標準等情,有該醫院102年8月3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5~148頁)可參。
4.另原告在起訴前曾於101年9月1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其病歷記載原告右側手腕關節的運動角度如下:主動運動角度掌曲10度,背曲5度;被動運動角度背曲45度,掌曲20度(病歷原文:ACTIVEEIGHTWRISTEXTENSION:5DEGREE,FLEXION:10DEGREE;PASSIVERIGHTWRISTEXTENSION:45DEGREE,FLEXION:20DEGREE,參本院卷第
112頁)。即原告在101年9月18日就診時,其右手腕關節之可活動範圍,主動運動角度為15度,被動運動角度達65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結果相近。由此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同時測定原告右手腕關節主動運動角度及被動運動之可活動範圍,並參酌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綜合認定後認為原告之右手腕關節,主動運動角度背曲0度至10度,掌曲0度至10度(即可活動範圍20度),被動關節運動角度背曲0度至30度,掌曲角度0度至30度(即可活動範圍60度),均未達到喪失機能之標準,僅為顯著運動障害,自屬專業並且客觀可信。則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機能喪失之定義及生理運動範圍測定基準之約定意旨,自難謂其右腕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痲痺狀態,而為永久喪失機能。竹山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遺有右腕關節掌曲5度,背曲0度,可活動範圍5度,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之情形,恐未完全呈現事實,尚難執為原告右腕關節已喪失機能之論據。
5.原告雖謂系爭保險契約之喪失機能,並非活動角度為零,而是生理運動範圍限縮在百分之10以下時,即屬符合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且原告腕關節之運動角度,不可以鑑定時為唯一標準,應並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醫師101年9月18日病歷記載主動運動角度掌曲10度、背曲5度,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腕關節掌曲5度、背曲0度,三者折衷,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主動運動角度掌曲10度、背曲5度較妥當,並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前開函文影本佐證。惟病患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其主動運動之範圍,係於醫師檢查時由病患自行任意運動供檢測所得結果,事實上易受病患個人主觀因素及目的之影響。被動運動的運動範圍,則由醫師親自對患者的關節施以腕力,使其關節被動的進行運動,藉以觀察及檢測患者關節可得活動之範圍,屬於客觀的檢測方法,除非通謀造假,原則上患者難以左右醫師的測定結果。故原告右腕關節殘廢程度,是否有達保險契約所定永久喪失機能程度之事實,自應參酌其關節主動的運動範圍及被動的可能運動範圍綜合判定之。原告主張折衷採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醫師,於101年9月18日就原告右腕關節主動運動角度掌曲10度、背曲5度(合計可活動度15度),較為妥當等語,排除較為客觀的被動運動範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測所得原告手腕關節被動運動可活動範圍為65度),不能切合實際,且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意旨有違,自難以採取。
6.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前開函文,固謂該個案被保險人腕關節自動活動範圍已限縮在百分之10以下,且已不能隨意識活動,核其情形已相當程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即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殘廢程度,建議保險公司給予意外殘廢保險金等詞。然該中心所持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其函文所示案例,個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與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相同。且該函已認定個案被保險人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如果屬實,本即符合其保險契約中關節機能喪失之要件,何須贅詞謂個案被保險人腕關節自動活動範圍已限縮在百分之10以下?本件原告右腕關節主動及被動活動範圍,經鑑定結果,分別為20度及60度,右側尺神經並無受損,正中神經則在手腕以下出現部分受損,但未完全喪失神經傳導功能,已如前述,其右腕關節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自不能謂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永久喪失機能之標準。至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保險簡子第20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且其個案保險契約關於關節喪失機能之定義約定,亦與前開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案例相同,均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且其案例經受訴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為被保險人腕關節伸張屈曲活度約為9度,以活動度而言並未完全喪失,但以功能而言,近似完全喪失等詞,與本件原告右腕關節機能之實際障害情形,明顯有別。原告援引前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原告右腕所遺機能障,不符合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腕關節機能障害,僅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屬於「顯著運動障害」範圍,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30%計算之意外殘廢保險金90萬元,並自發函拒絕賠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