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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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麗華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7頁、88頁、11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 林旺興 之配偶,並育有 林聖三 及 林秀貞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林旺興晚年病痛時,係由被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平時亦係被告與林旺興共同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林旺興之醫療照護,存摺、印章亦係由被告保管。林旺興生前,為使被告於其往生後生活無虞,即已親自至銀行將帳戶内之部分款項匯款予被告,並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贈與程序,且交代被告於其過世後,即將元大銀行帳戶内之剩餘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其日後生活開銷。被告不諳法律,始於林旺興過世後,將帳戶後之存款領出,部分用來清償林旺興生前之債務,部分用來支付喪葬及塔位費用,剩餘款項,被告迄未花用,隨時得返還其他繼承人。
㈡、本案原審刑事及家事調解程序中,進行過多次調解,被告亦表示願全數放棄自己基於配偶身分所能繼承之應繼分,以求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所提方案係被告應賠償 林秀徽 、 林聖雄 、 林聖景 子女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900萬元,此已非被告能力所及。然觀諸上情,被告實非為惡意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蓋除元大銀行帳戶内之存款外,林旺興其餘遺產,例如股票,被告迄今未曾為任何處分,單純僅係因林旺興生前有上述交代,而林旺興死亡後確實需要現金支付喪葬塔位等費用,始至銀行提領存款。
㈢、被告坦承犯行,經此程序已深知法律規範之處理方式,當無再犯可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刑事前案紀錄,非素行不良之人。是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所取得124萬2,000元款項,若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乃林旺興之遺產,被告業於111年5月24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依被告請求分割之方案,可知被告並未否認該筆124萬2,000元款項為被繼承人林旺興之遺產,並欲依繼承程序將該筆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全體繼承人亦均認為上開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進行分配,被告自難坐享該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開庭時稱有意和解,但調解時均未出席,且欲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等實際損失金額差距過大,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就此部分判處上開刑度,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想像競合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1,000元與林旺興之繼承人(林秀徽、林聖雄各20萬7仟元, 盧雅玲 及 林丞璿 共20萬7仟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件量刑事由既已變更,原判決以被吿未能與告訴人林秀徽、被害人林聖雄、盧雅玲、林丞璿達成和解作為量刑事由,即有未當,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未能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吿與林旺興為配偶關係,林旺興死亡後,就其所遺留之財產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吿不得自行處分,仍在未取得告訴人林秀徽、被害人林聖雄、林聖景之同意下,領取林旺興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並斟酌被吿與告訴人林秀徽、被害人林聖雄、林聖景之關係,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犯罪仍屬偶發性質,難認被告有何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返還屬於告訴人林秀徽、被害人林聖雄、林聖景(由盧雅玲及林丞璿代領)部分之遺產,其餘被吿與林旺興婚生子女林聖
三、林秀貞部分亦已返還,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罪後仍有積極彌補之具體表現,告訴人林秀徽、被害人林聖雄、林聖景之配偶盧雅玲,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吿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8頁),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吿所領取之告訴人林秀徽、被害人林聖雄、林聖景、林聖三、林秀貞遺產,均已返還,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42,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之應繼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本院所處之刑1原判決附表編號1、2蔡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編號3蔡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編號4蔡麗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