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陳順應 被告 張維玲 訴訟代理人 張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定居美國洛杉磯;婚後約1年,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經常趕原告出門,不讓原告返家;有一次甚至為了女兒養狗之小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深夜請警察將原告及原告之女趕出家門,致原告身心靈深感恐懼不安;100年間,原告被趕回臺灣居住,爰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兩造於婚後戶籍雖曾設籍於花蓮縣,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惟查,原告109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原告雖設籍花蓮縣,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被告雖曾設籍在花蓮縣,但目前則設籍在基隆市,且長期定居美國洛杉磯,十餘年未曾入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於逃離美國後即居住在基隆市,而非花蓮縣,足見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花蓮縣。故本院既非兩造之住所地法院,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且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權。再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之本旨。依首揭法規意旨,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