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錦德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
邱一偉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47、1448、2596、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錦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文字類物品。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汪錦德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有出入,本案審理終結前仍不能排除有串供、滅證之可能,再衡諸被告所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
109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文字類物品。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承有收到證人 邱祥豪 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案被告 陳金源 轉交之21,500元,但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嫌疑重大,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文字類物品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文字類物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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