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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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被告王珮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茹明知告訴人 金德恩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刊登於網站之「熊本熊旋蓋式300ml雙層隔熱玻璃瓶」商品照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該攝影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以帳號「shopinthere」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網站賣場張貼該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