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金慶 等五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107年度宜簡調字第1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
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該法官非承審或承辦法官,自
無於該事件執行職務,均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
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於鈞院 107年度宜簡調字第182號
給付租金事件, 劉致欽 法官以技術干擾,公然偽造公文書,
並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片面糊弄調解,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瀆
職告訴,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7年度宜簡調字182號給付租金事件
,嗣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
聲請迴避之劉致欽法官,並非本院上開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劉致欽法官既非承審法官,自無於上開事件執行職務,當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而無聲請其迴避審判可言。聲請人
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以外之劉致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吳孟竹
法官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