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余郁汝 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連 信佑 經通知未到庭而尚未與告訴人 連信佑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郁汝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余郁汝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404號第45頁反面),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793、4017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0、36083、37063、43572、43614、45991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新北檢 貞孝 112偵36793字第1129090152號函、112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孝112偵33410字第1129092411號函、112年8月2日新北檢貞孝112偵32850字第11290936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郁汝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余郁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余郁汝)。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4號被告陳晏如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如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連信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連信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告陳晏如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告訴人連信佑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3千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6號被告陳晏如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4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1220號(晞股)。
㈢原起訴事實:陳晏如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㈣起訴法條:
被告陳晏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㈠陳晏如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詐騙
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顯示名稱「慧晴」帳號,向余郁汝詐稱加入數據分析資料分類買賣可以參與買賣賺錢云云,致余郁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余郁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㈡被告陳晏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陳晏如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同時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等事實。
㈡告訴人余郁汝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如上述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㈣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由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等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琬珺附表(原起訴案件):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連信佑(提告)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3千元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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