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 岳澤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75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續行換價程序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孫岳澤 所有之土地、孫 蔡美惠 所有之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 )及相對人等3人之其餘財產,茲因系爭房地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聲扣6字第8777號、106年度聲扣10字第1803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雖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函通知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係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且抵押權應優先於刑事沒收而受償,方符合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75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異議駁回,顯已欠公允,並與實務見解本旨之指導功能有違,故前揭不動產雖遭嘉義地檢署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仍得為執行之標的,其請求續行換價程序,應有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相對人孫岳澤所有,相對人孫岳澤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1年3月26日將房屋所有權贈與相對人 孫蔡美惠 ,並於101年4月16日完成登記;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相對人等3人之其餘財產;而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5日以嘉院國106執全新字第89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又系爭房地分別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聲扣6字第8777號、106年度聲扣10字第1803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故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嘉院聰107執利字第24754號函通知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乙情,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法院函附在前述執行卷可參。
㈡相對人孫岳澤等人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
事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起訴書附於本院108年度重抗字第9號卷宗可稽。㈢依上,系爭房地雖係相對人孫岳澤於該案犯罪期間所取得之
財產,而有可能係以其違法吸金或詐欺所得之資金購入,即屬「犯罪所得」,而系爭抵押權係孫岳澤於99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日所設定,抗告人為抵押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不受嘉義地檢署上開扣押處分之限制,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是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無予以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續行換價之聲明異議處分,於法已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嘉義市││○○││00-00││││136.00│全部│相對人孫│││││││││││││岳澤所有│└─┴───┴────┴──┴───┴─────┴─┴──┴──┴──────┴───────┴────┘┌────────────────────────────────────────────────────┐│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主要建│面│面││備考││││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層│計││積│單│範圍│││││││房屋層數││││││及用途││位│││├─┼──┼────┼────┼────┼──┼──┼──┼──┼──┼───┼───┼─┼──┼────┤│1│2138│嘉義市○│嘉義市○│住宅、停│78.│78.│78.│55.│292.│陽台、│陽台29│平│全部│相對人孫││││○路00巷│○段00-0│車空間、│98│98│98│90│84│雨遮│.17、│方││蔡美惠所││││00號│0地號│鋼筋混凝│││││││雨遮12│公││有││││││土構造4│││││││.48│尺││││││││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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