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統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統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統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已設置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待轉區)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柏晏 (黃柏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 葉奕修 沿同方向行駛,因閃避王統冠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乘客葉奕修受有下背部拉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葉奕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統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奕修、黃柏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設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且騎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為被告王統冠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三、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致葉奕修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葉奕修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統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竟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大;且造成葉奕修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葉奕修;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有罪之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以葉奕修所受之傷勢程度;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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