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林○郁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林○郁(00年00月生)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108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3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為3,000元,經查扣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2次,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鳳林國中校門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郁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業經林○郁領回),徒手竊取做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岐山一路與岐山二路口,為警發現係失竊之贓車而予攔查,並扣得上揭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