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 劉懷敬 被告 施淑珍
劉安勝 劉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930元車禍財損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3,23
0元及其利息,又原告關於財物損失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22,930元部分之請求,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須另徵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請求,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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