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文明 警詢中陳述」,並補充被告黃士滐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沒有要詐騙停車場停車費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為民國77年次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收費停車場應如實繳納停車費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執意將車牌調換後駛離現場,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本院移送調解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係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940元,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8號被告黃士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滐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武強街口,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停放,並將車牌拆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於110年1月7日21時41分許,駕駛懸掛BDY-2397號車牌之綠色廂型車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拆下上開車牌,裝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上,至繳費機繳交新臺幣(下同)40元後,將該車駛離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94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黄士滐 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㈡│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