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勇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勇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石勇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大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再佐以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且前揭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復有因他案遭通緝之紀錄,則被告本案仍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而逃避重罪刑責處罰之可能;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