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峯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羅青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羅青峯(起訴書誤載為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羅青峯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羅青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租屋處,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某工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試管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在羅青峯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青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羅青峯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定其應適用法律,惟查被告曾先後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受強制戒治處分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是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又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