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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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與甲○○係朋友關係,因悉甲○○之女友丙○○甫以新台幣(下同)約八萬元之價格購得宏碁廠牌、ACER七五0型號不詳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透過甲○○向丙○○借用該筆記型電腦,嗣於翌日中午將該電腦返還丙○○。丙○○取回該筆記型電腦後,發現DVD光碟機執行異常,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告知戊○○,戊○○聞言即與丙○○約定一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該電腦送往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銘儒電腦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 陳國銘 代送至原廠宏碁公司汐止分公司檢修。嗣陳國銘發現汐止宏碁公司因淹水而無法受理維修,遂以電話聯絡戊○○取回該筆記型電腦,並建議送往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某電腦公司維修。詎戊○○接獲通知,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至五日間之某時,向陳國銘領回該部電腦,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部電腦轉往其他處所維修,而將其所持有之該部電腦侵吞入己。嗣經丙○○發覺有異,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左右主動聯絡銘儒電腦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丙○○借用上開筆記型電腦,翌日將電腦返還告訴人丙○○,數日後其始經丙○○告知光碟機有損壞情形,遂與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該部電腦送至銘儒電腦公司維修,其於同年月五日左右自銘儒電腦公司處將該部電腦取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經丙○○同意,始領回該部電腦另行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某網咖檢修,經確認光碟機並無損壞後,隨即將該部電腦交由甲○○返還丙○○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書具賠
償書一紙,載明:「本人戊○○在大觀路二段上拿走丙○○一台筆記型電腦,本人戊○○須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日規(「歸」之誤寫)還丙○○電腦,如沒有規(「歸」之誤寫)還丙○○的話,願負法律責任。且本人戊○○願另外賠償五萬元的損失給付,並先在一月二十三日先還二萬五千元,後再(「在」之誤寫)一月三十日再另還餘額二萬五千元」等語,此有該賠償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賠償書有關「本人戊○○在大觀路二段...。且本人戊○○」等記載及最末簽名部分,係其親筆在上開時地所書寫。惟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丙○○在警局時以將對其提出與訴外人 林建成 共同搶奪之告訴為要脅,始不得已寫下該紙賠償書,其親筆書寫之文字以外部分,則係告訴人丙○○所寫云云。然查,證人即受理林建成搶奪案之員警 黃郁文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辦理林建成搶奪案時,戊○○幫其找搶奪嫌犯,抓到林建成時,戊○○有到場,後來其通知搶奪案之被害人丙○○來作筆錄,丙○○到場時,偏離主題,一直與戊○○爭吵電腦之事,其後來製作完丙○○有關林建成案件之筆錄後,請二人自行出去協調,於是他們就在派出所內偵訊室外處協調。戊○○有在偵訊室內寫一張紙條,但沒有看內容。丙○○到我們派出所就一直認為林建成與戊○○是共犯,但她只能指認林建成行搶,我有問她為何指認戊○○涉案,她說用想的就知道,且她無法指述被害事實,所以此部分無法偵辦。其沒有印象(指「聽到丙○○說如果電腦還她就不告戊○○」),當時係因丙○○無法指述具體犯罪事實,其才沒有偵辦」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由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丙○○係在林建成搶奪案筆錄製作完成以後,始與被告爭執筆記型電腦歸還之事,而告訴人丙○○在製作該案筆錄時,即向警方指稱其認為被告應有參與林建成搶奪案,但無法具體指述被告戊○○部分之被害情節,既被告在丙○○製作筆錄當時在場,應可認知告訴人丙○○已向警方提出被告涉嫌搶奪案之指控,則告訴人丙○○在搶奪案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爭執筆記型電腦返還之事,衡諸事理,實已無揚言提出指控之必要。況證人黃郁文亦證稱未聽見告訴人丙○○曾有此等表示,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再者,案件之偵查乃警方之權責,亦非告訴人丙○○所能左右者,苟該賠償書所載子虛,徵諸常情,當無僅因告訴人丙○○另案對其所為指述,即簽具上開不利於己之賠償書之理。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受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簽具上開賠償書,則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上述自白,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任意性自白,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次查,就該部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與告
訴人丙○○一同送往銘儒電腦公司修理,嗣於同年月四、五日間經被告取回後即未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述甚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0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將上開電腦送往銘儒電腦公司修理後時,曾要求銘儒電腦公司人員須將上開電腦留待其親自領取,...經追問銘儒電腦公司的陳國銘,才知道是被告擅自將上開電腦取走,而被告在警局時亦簽具賠償書,承認迄未返還上開電腦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其僅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代丙○○向被告取回上開電腦,被告偕丙○○將上開電腦送修之後,即未曾將上開電腦交還。被告借用上開電腦未還之後,其曾有一次在綽號『 小李 』之友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喝酒,被告當天稍晚雖有到場,然被告僅向其表示丙○○要求被告載其回去,並無別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無不符。且證人即銘儒電腦公司負責人陳國銘於偵訊中結證所稱:「(問:戊○○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是否有拿筆記型電腦到你板橋市○○路○段○○○號銘儒電腦公司維修?)有,當時電腦在一年保固期內,我公司可代收代送維修。因只賺幾百元服務費,且汐止宏碁公司淹水,我就電話聯絡鄭先生(指被告)來取回電腦直接送到板橋市○○路的維修公司比較方便。大概二、三天後鄭(指被告)就來拿走」等語,可資為憑(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此外,並有銘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維修單、經證人陳國銘簽署之說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0七號卷第六頁、第九頁)。足見被告自銘儒電腦公司取回告訴人丙○○之筆記型電腦後,即未交還甲○○或丙○○甚明。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㈢至被告辯稱已將該電腦交由甲○○返還告訴人丙○○乙節,經查,被告先於偵訊
中供稱:「因銘儒電腦公司缺乏維修之零件,其始前往銘儒電腦公司領取電腦,之後有通知丙○○,嗣並將上開電腦送往位於板橋市之某不知名電腦公司修理三天,經更換光碟機後,再由其領回,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綽號小李之友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之住處將上開電腦交付甲○○云云(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嗣又供稱:「因銘儒電腦公司人員告稱將上開電腦送往板橋市○○路之原廠維修公司修理會較方便,其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電腦取回,並送往板橋市○○○路某電腦公司維修兩天,嗣確認電腦並無損壞,即將之取回,並於二天後將上開電腦交付與甲○○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就其自銘儒電腦公司取回上開電腦之原因、另行送修上開電腦之處所、時間及將電腦返還甲○○之時間、地點等情,均有所矛盾,是由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陳述,已難認其辯詞屬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稱:「其將上開電腦送往銘儒電腦公司修理約一星期,老闆說無法修理,要其將上開電腦送往他處維修,其遂將之取回,並送往板橋市○○路某不詳網咖維修一個小時,伊即又將上開電腦取回,並於次日晚間八時將上開電腦攜往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之住處,委託甲○○將上開電腦返還與丙○○」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可查報其嗣後送修之板橋市○○路某維修公司之店名及負責人姓名,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即未到庭,迄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始表示該店已歇業云云,倘確有另行送修之事,焉有在案發後年餘迄至本院開庭審理,始前往該處確認已然歇業?況證人甲○○亦證稱其未曾受被告之託取回該筆記型電腦,已如前述,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甲○○前將電腦用來抵銷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但難以對丙○○交待,始讓甲○○先將電腦取回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此部分抗辯,苟確有其事,自當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何以未曾提出?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顯見此部分抗辯乃臨訟飾詞,委無足採。
㈣雖被告另舉證人乙○○、丁○○二人為其辯詞之佐證,然查,證人乙○○於偵查
中係證稱:「那天(指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我們在綽號「 小黃 」之友人住處門口空地喝酒,甲○○原來就在,戊○○是到快結束時才來,我有聽到戊○○對甲○○說電腦還你,並有拿東西給甲○○,但我未看清拿什麼東西給他」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由證人 黃春枝 上開證言,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向甲○○提及返還電腦之事,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確已將該筆記型電腦交還甲○○,本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那天我也在該處喝酒,甲○○也在,戊○○後來才來,約九點多、十點左右才到,我看到戊○○騎機車來,前面載東西,當時人很多很吵雜,所以我就先走了,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乙○○、小李喝酒,甲○○是否在場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先走了,我不清楚被告是否騎車來還甲○○東西,可能是我先走或喝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互有不同,不僅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確已返還電腦,且前後證言內容不一,則其證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亦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已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甲○○返還丙○○。
㈤被告雖又執其於偵查中所接受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其有利之依據,惟查,法務部調
查局就被告及丙○○、甲○○等三人,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固認為,「戊○○稱:㈠其已將上開電腦交付甲○○;㈡甲○○已經取回系爭之電腦等問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未說謊。甲○○稱:㈠戊○○未將系爭之電腦交還;㈡其未經取回系爭之電腦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有說謊。丙○○稱:㈠戊○○未將系爭之電腦交還;㈡甲○○未取回系爭之電腦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有說謊」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七四三○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0號判決見解所認:「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經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至就被告、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本不得僅以該測謊鑑定通知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被告所辯其已將前開筆記型電腦交予甲○○返還丙○○云云實非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迄未將該電腦返還告訴人丙○○,自無由僅憑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約八萬元之危害程度,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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