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趙福 律師被告戊○○被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甲○○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受僱於另一被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擔任羅東分行之襄理。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委託被告戊○○將存於該分行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定期存款辦理到期續存一年事宜,詎戊○○受託後卻將前開八百萬元侵吞入己,存入其妻即訴外人 陳素卿 在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帳戶,且事後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遂於每月底將二筆定期存款本應滋生之利息三萬六百六十七元及一萬八千四百元,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分筆存入原告帳戶內,致使原告誤認已辦理續存付息中,直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因被告戊○○經濟狀況惡化未再按月轉帳,僅支付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始為原告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和被告戊○○私交甚篤,原告為圖高於定期存款之利息,所以辦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解約後並未再委託被告戊○○辦理續存,而係授權其對外放款收取較高之利息,依原告之存摺記載入息金額均高於當時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所得利息除原告應得部分外由其等二人平分,被告戊○○已將原告授權之八百萬元借予訴外人 林顯添 等人,事後無法收回發生爭執,並非戊○○因為執行業務發生侵占。被告戊○○係依原告之要求將原告存摺內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登載之「現金」字樣更改為「帳戶對轉(利息入)」,但不知原告為何要如此變更。縱認被告戊○○確有侵占行為,被告花蓮企銀已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且原告在八十五年九月份就已經發現侵害事實提出告訴,到九十三年一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係受僱於被告花蓮企銀擔任羅東分行之襄理,負責該行客戶存款(含定期存款)業務。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在被告花蓮企銀辦理六百萬元定期存款一筆,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被告花蓮企銀辦理系爭五百萬元、三百萬之定期存款二筆,定存期間原告曾以前開定期存款向被告花蓮企銀質借款項,借得款項部分交由被告戊○○出借他人,原告得獲取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
(三)前述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六百萬元)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到期。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告花蓮企銀之羅東分行辦理該三筆定期存款之解約,領得款項均存入原告在花蓮企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原告前開帳戶於同日有提領八百萬元之記錄,該款項提領後係轉存入被告戊○○之妻即訴外人陳素卿在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帳戶。
(五)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未曾委託被告戊○○代為保管。
(六)被告戊○○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原則上於每月底將三萬六百六十七元及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款項,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分筆存入原告前開帳戶內。
(七)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被告戊○○涉嫌侵占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等為由,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份就到期的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項究有無委託被告戊○○辦理續存或轉為委託其對外私下放款收息?若為前者且戊○○有侵吞款項入己的侵權行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份就到期的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項究有無委託被告戊○○辦理續存或轉為委託其對外私下放款收息?
1、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委託被告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襄理即被告戊○○將存於該分行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定期存款辦理到期續存一年,戊○○卻將前開八百萬元侵吞入己等情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均影本)等件為其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八百萬元存入其妻即訴外人陳素卿在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吞入己之證明。被告對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原告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內提領八百萬元,另存入其妻即訴外人陳素卿在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被告戊○○與原告私交甚篤,原告曾有委託戊○○私下對外放款收息之情事,系爭二筆合計八百萬元存款到期後戊○○告訴原告若再辦理定期存款質借會有百分之一點五之手續費,所以原告便同意到期辦理解約後所取得之款項,另轉入戊○○之妻之帳戶,委託戊○○對外放款收取較高利息;前開到期之定存款係先存入原告帳戶內,若非原告蓋章同意,戊○○無法將系爭八百萬元自其帳戶提出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辯稱戊○○與原告私交甚篤,原告曾以定期存款質借款項供被告戊○○對
外放款收取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之前八十三年的定存單之所以會拿去質借二百五十萬元,是因為戊○○向原告表示他的朋友 潘旺財 急需資金,但他沒有款項可以出借,所以遊說原告用定存辦理質借借得的款項再轉借給潘旺財,可以收取月息二分的利息,所得利息款項由原告和戊○○平分,原告分得的部分還要扣除向銀行質借的利息,然後剩下的款項戊○○才會存入原告的活存帳戶,有時候戊○○會先將收到的利息全部交給原告,然後原告再將他應分得的部分和質借的利息交給戊○○。(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當初我在花蓮企銀有三筆定存單,其中一筆六百萬元,另外有一筆九百萬元後來有部分領取剩下八百萬元,然後再分成五百萬元和三百萬元辦理定存。六百萬元的部分質借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的部分質借二百七十萬元。前開三筆定存到期之後,六百萬元部分沒有再辦理續存,我已經將款項領回,並且清償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的質借款。八百萬元在八十四年六月份委託戊○○辦理續存時,二百五十萬元的部分沒有清償,所以想要續存之後委託戊○○繼續質借,所以質借的款項只有二百五十萬不是五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的部分,借款人曾經有多次拖延付息,但是在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曾經有幾次有付息,錢都是拿給戊○○存入我的帳戶(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在卷。且原告前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亦稱: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表示渠朋友「林顯添」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期三個月,利息二十萬元,並叫伊以定存單質借方式提供資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於該案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稱:因為戊○○說他友人(不是林顯添)做電子的要二百五十萬元,所以才把二張定存單交給戊○○辦理質借。五百萬元定存單是要質借二百五十萬元借戊○○友人,三百萬元存單是要質借二百七十萬元給他弟弟買房子。戊○○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九月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多次自其帳戶提領高達九百多萬存款均未發現,是因為中間又有借,又有還。戊○○給其比銀行定存單的利息稍高(均詳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伊同意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自其帳戶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出借給訴外人 林圳松 (詳同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伊存摺內之存、提記錄很密集,是因為當初戊○○向伊表示他弟弟須用錢,再來向伊說他朋友需錢用。伊曾與被告戊○○約定以金錢借貸方式賺取較高利息利率是被告所說百分之二十,但實際多少是被告拿錢給伊,伊沒有算利率為多少,伊都拿利息的一半給被告當作報酬(詳同署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七、一二0頁)各等語,亦有前開偵查卷宗影本可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因到期後被告戊○○告訴原告若再辦理定期存款質借會有百分之一點五之手續費,所以原告便同意到期辦理解約後所取得之款項,另轉入戊○○之妻之帳戶,委託戊○○對外放款收取較高利息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尚非絕無可能。
⑵又依銀行作業慣例,定期存款辦理續存,只需提出定期存單及印章辦理換單即
可,毋庸將到期存款先行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轉出辦理。而查本件原告之印章及存摺向由其自行保管,未曾委託被告戊○○代為保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時,原告係親持存摺及印章至被告花蓮企銀之羅東分行辦理解約,解約後該款項先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同日方再填具提款憑條領出,另存入被告戊○○之妻帳戶內,前開提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先辦理解約,然後再委託被告戊○○再次辦理續存云云,已與前述銀行作業慣例不合。原告雖以其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用另筆六百萬元定期存款向原告質借二百三十萬元予訴外人潘旺財,八十四年三月、五月間以系爭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向原告質借四百五十萬元供己購買不動產使用,由於潘旺財尚未對伊清償,所以認為暫無償還被告花蓮企銀之必要,但若僅就八十四年三月間到期之六百萬元部分辦理解約,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屆期換單不予解約,則六百萬元部分解約後,仍須將其中約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再次辦理定期存款以擔保前述二百三十萬元質借款,剩餘之三百七十萬元不足清償伊質借之四百五十萬元,所以才須將該三筆定期存款一併辦理解約,取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清償質借款,八百萬元再次辦理定期存款並繼續擔保二百三十萬元質借款云云,為其解約行為之論據。然查,前開六百萬元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到期後,原告得逕行辦理解約領回同額款項,再取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償還該定期存款質借之二百三十萬元,暨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質借之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二十萬元,清償後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便只剩下二百三十萬元質借款未清償,待同年六月系爭八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再直接換單續存,即可擔保剩餘二百三十萬元質借款,根本毋需如前述大費周章,故原告前開論據,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既不否認前開取款憑條上其印章之真正,且就係遭被告戊○○盜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由其於同日辦理解約及領款之行為,可證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到期辦理解約,所以才領取系爭款項另轉入戊○○之妻之帳戶,委託戊○○另對外放款收取較高利息等詞,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雖另以被告戊○○:⑴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原告所有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就當日電腦支出八百萬元部分註記「300、500定存2張」等文字,與該八百萬元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原告委託被告戊○○辦理定期存款一年時,被告戊○○在存摺支出八百萬元部分註記「300、500」等文字相似;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每月均分成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萬六百六十七元二筆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原告至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提款時,被告戊○○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存入之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萬六百六十七元二筆款項註記「800萬」;⑶原告發現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入帳之四萬五千元係以「現金」存入時,經訊問被告戊○○後其以筆將之更正為「帳戶對轉」並註記「利息入」等行為,顯為使原告誤信其已依所託將系爭八百萬元分成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辦理續存,且被告花蓮中小企銀亦按月付息中之間接事實,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被告則以:前開註記係為清楚記載是從系爭到期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期存款領款,分二筆存入利息是因為採月結方式,按月先匯給原告他應得利息,如果對外放款有多的利息,也會先轉帳給他。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雖有為前開更正,然當時是被告戊○○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並不知其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曾以定期存款質借款項多次供被告戊○○對外放款收取利息之事實,已詳
如前述,故其帳戶內領款貸出及收息(被告戊○○存入他人付息)等交易紀錄頻繁。而原告於被告花蓮企銀開設不止一個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內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每月存、領款之交易往來十分密集,單月甚至曾高達二十多次(例如八十四年五月份),且原告原則每月至少一次持存摺臨櫃補登交易紀錄(行員於補登後會蓋用個人戳記為證),亦有原告之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另原告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戊○○與伊沒有約定借款之利息,被告都是直接存到伊花蓮企銀的存摺本,被告每次匯款都會向伊說,伊也會去刷本子等語(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一頁),有偵查卷宗在卷可按。可見原告對於掌握其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甚為關注,故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原告存摺簿為「300、500定存2張」等註記,係為清楚記載是從系爭到期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期存款領款乙節,核與便利原告清楚掌握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之目的相符。況前開文字註記,亦可能是標記就「到期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出委託被告戊○○對外放款收息之情形,並無從為原告委託被告戊○○就系爭八百萬元於解約後,再度辦理「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之續存」之明確證明,而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以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被告戊○○每月均分成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萬
六百六十七元二筆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並曾於原告之存摺簿註記「800萬」,主張被告戊○○有刻意為佯裝被告花蓮企銀分二筆按月支付定期存款利息為其佐證。然查,原告帳戶內進、出交易往來次數頻繁,所以被告辯稱為使原告瞭解該款項是原告就原本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所應得之利息,故分二筆方式匯入,差額會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內補足(此由原告存摺交易紀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均有現金存入可佐)等語,尚非絕無可能。況依銀行作業慣例,若有約定須按月付息之情形,除逢假日外,均由電腦於固定日按月撥息,此由原告所有系爭五百萬元、八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定期存款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解約為止,除八十三年七月份是「二十五日」付息(僅相隔一日)外,其餘均於每月「二十四日」固定撥息存入原告之帳戶可證;然系爭五百萬元、八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解約後,每月付息日期卻多所差異(八十四年七月份為「二十六日」,八十四年
八、十、十一、十二月份為「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份、八十五年一、二、五、六月份為「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份延至隔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為「三十日」)。甚者,八十五年五月份之付息記錄係以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乙筆」存入,亦未分成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二筆」存入。且被告花蓮企銀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所有之交易紀錄均改以中文顯示,前述被告戊○○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顯示「帳戶對轉」,而非「利息」等情,亦有原告之存摺記錄可按(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四九至五七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是以原告對於其帳戶之關注並經常補登之情形,不可能對前述差異毫無察覺。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復曾指摘被告戊○○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有多次以其定期存款質押冒貸或冒領存款之情形,可由其存摺交易情形尋其記錄,亦有該偵查卷宗可佐,依理原告亦會對被告戊○○失其信任、有所猜疑顧忌,然卻仍委託其辦理續存,直到八十五年八月(被告戊○○未再依約定付息時)才對之產生質疑,顯與常情有所不合。此外,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係委託被告戊○○辦理續存一年,則該定期存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應已再度到期,然原告亦未有要求換單或辦理解約之情形,繼續收息(被告戊○○轉入之利息)。益證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於解約後未再辦理續存,改為委託被告戊○○對外放款收息,嗣因被告戊○○未能再依約付息,始否認上情等節較為可採。
⑶又若請求人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另舉其發現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入帳之四萬五千元係以「現金」存入時,經訊問被告戊○○後其以筆將之更正為「帳戶對轉」並註記「利息入」之行為其主張之論據,雖被告戊○○對於該更正行為提出之辯解有所疵累,然因原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足證明確有委託被告戊○○辦理續存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右所陳,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份就到期的系爭五百萬元、八百萬元款項,並未委託被告戊○○辦理定期存款之續存,係轉為委託其對外私下放款收息乙節,即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縱經審認為真實(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而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然其本人對於系爭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後,究有無委託被告戊○○辦理續存,或改為委託被告戊○○對外放款收息而轉入被告戊○○其妻即訴外人陳素卿在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之帳戶供其取用何者為真實,當知之甚詳,毋庸待偵查或審判結果方足以認定。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月十二日即二度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明確表明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現當日入帳之四萬五千元係以「現金」存入時,即察覺帳款有誤,因而向被告花蓮企銀調取帳戶內交易款項之進出明細原因,而發現前開存款遭被告戊○○不法侵占,因此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三至三十頁),亦有前開偵訊卷宗可按。自應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即已知悉被告戊○○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花蓮企銀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相隔七年有餘,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亦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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