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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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明宗律師
黃育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明亮汽車精品店之負責人,乙○○前因向丙○○購貨,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未清償,雙方約定乙○○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先清償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丁○○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商談還款事宜時,因丙○○不滿乙○○無法依約定清償欠款,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在場之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綠毛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人,稱:將乙○○帶出去處理一下等語, 渠等 遂強行將乙○○押上停放於上開代書事務所前之一部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後該八人連同乙○○分乘二部車駛離上開代書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零時許,將乙○○帶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後,先命乙○○打電話向其父親 楊枝福 籌措欠款,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鈍器傷、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左眼窩骨折等傷害,並再命乙○○電話聯絡其父楊枝福詢問籌款情形,並告以最少要籌五萬元才放人。隨後該八名男子又決定變更地點,其中六名男子先行駕駛二部車離開,而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毛」之成年男子帶同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街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又轉往「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再轉回「小歇泡沫紅茶店」內等候,由渠等二人監視乙○○,繼續限制乙○○行動之自由。嗣因楊枝福於接獲乙○○要求籌款之求援電話,得知乙○○遭挾持後,期間有打電話向丙○○查證,丙○○告以乙○○很安全,但須返還欠款等語,楊枝福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報警處理,並依據員警指示籌措現金五萬元後,由楊枝福前往丙○○住處交款,員警則在附近埋伏監視,丙○○於收受楊枝福交付之五萬元並簽發收據後,始以電話通知甲○○可讓乙○○離開,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毛」之成年男子因而讓乙○○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丁○○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與告訴人乙○○商談還款事宜,而乙○○無法依約定還款,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收到楊枝福所交付之五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約定要還我錢,有寫切結書,約定十八日當天到三重市○○路代書事務所還錢,結果我等到晚上八點多告訴人才來說他沒錢,我就罵他,他問我怎麼處理,我叫他去籌錢,我就在事務所等,我等到很晚他一直沒回來,我就回重陽路的店裡等,等到十二點多,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的父親說他兒子很不負責,欠我錢不還就算了還一直騙我,他父親告訴我,他兒子被綁架,我說不干我的事,而且還有一個不詳姓名的人打電話告訴我,告訴人在泡沬紅茶店打牌。第二天我上班時約九點多,告訴人的父親打電話來,我叫他最起碼要籌一點錢還我,他說他兒子被綁架了要籌一點錢付對方才放人,我說不干我事,到了中午或中午過後他父親帶了五萬元來,我有寫收據給他,我並沒有要人押走告訴人或要人毆打告訴人,我不認識甲○○等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其指稱:當天晚上八點多到被告友人所開的代書事務所碰面商談償還債務之事,被告表示當天一定要付錢給他,之後叫不知名的人進來,向他們說把我帶出去處理一下,但不要把我打死,我就被帶上一部白色的車,車上連我共四人,另一部車上則有五人,那二輛車把我帶到目的地後,有聽到其中一人與他人聯絡說我們是在重陽橋下。到橋下後,他們要我打電話跟我父親籌錢,我跟父親說完電話後,他們就出手打我,打完後又叫我聯絡父親,之後換地方,其中六人就先離開,留下二人陪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街「小歇」泡沫紅茶店,凌晨二點多轉到「一元堂」泡沫紅茶店,最後回到「小歇」泡沫紅茶店,期間我去上廁所,他們會派人跟著我,電話由他們保管,並說我父親付完錢,才讓我走。該二人其中一人,事後還有到我家毀損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並有切結書、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來約定當天要還被告二十萬元,但因廠商未如期付款,所以向被告談延後還款的事,後來被告即叫人將我押走,當時事務所外有兩三人,事務所內有四五人,被告說如果今天不能還錢就把我帶出去處理一下,後來他們就兩人一人一邊架著我的肩膀,一手放在我手臂,把我押出去。先到處繞,然後載我到重陽橋下打我,之後再到東興街泡沫紅茶店。打我時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人都寸步不離,後來把手機還我,要我打電話借錢,我打電話給我父親,叫他趕快籌錢被告才會放人。最後他們要我跟我父親說要籌五萬元就放人。當時是二部車將我押到重陽橋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
(二)證人楊枝福於偵查中證稱:十九日凌晨接到我兒子(即告訴人乙○○)打電話說被告找人將他押走,要籌錢二十萬元給被告,他才能回來,我問他人在哪裡,電話就被掛斷,一個半小時後,我兒子又打電話進來,問有沒有籌到錢,我說可不可以先籌幾萬,電話又被掛斷。我打電話問被告我兒子怎麼了,被告說我兒子很安全,現在跟朋友在泡沫紅茶店喝茶,說兒子沒事,欠的錢可不可以先還。我打電話給被告後約一個半小時,我兒子打電話來說有被打,那些人不讓他回來。因為是凌晨,所以天亮後我就去松山分局報案,松山分局三組偵查員 徐立德 跟我說,先要我交錢給被告,而偵查員跟在後面監視。交錢之後三組要載我回松山分局,我兒子就打電話進來問我繳錢了沒,我說繳了,他說那他可能馬上就回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派出所報案,說我兒子乙○○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回來。三組組長說他有二萬元,我有三萬元,湊成五萬元。要我先拿去還。在距離一公里的地方讓我下車自己過去,警察要我叫對方開收據。我把錢交給被告,他開收據給我,警察看我出來,就把車子開到前面,我自己坐計程車到十字路口再上警車,警車開到三重到臺北的橋時,乙○○打電話進來問有無拿錢給被告,我說有,他就說這樣不久就可以回去了。警察叫我太太回家等乙○○,如果乙○○回家就帶到警察局,之後我太太帶乙○○過來,乙○○左眼腫腫,頭有流血。乙○○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打他,一下電話就被掛掉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有打電話來,我有問他乙○○在哪裡,他說人很好,如果不拿錢來還,可能不能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證人即員警徐立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先到楊枝福住處了解情況之後,由我們載送楊枝福送錢到被告處,因為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在被告手上,所以由楊枝福自己出面,我們躲起來監視,後來我們在回程途中,告訴人打電話進來確認是否交錢,楊枝福有告訴我們說,告訴人說錢已經交的話,他大概就可以回來了。過一、二個小時後,告訴人就被放回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是證人楊枝福、徐立德之證言,核與告訴人指述受挾持而行動自由受限期間以電話向其父求援籌款,及被告收款後其即被釋放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證人楊枝福向其詢問告訴人下落時,向證人楊枝福表示告訴人在泡沫紅茶店,人很安全等語,足見其對告訴人之去處、人身自由受拘束時之情狀等,甚為明瞭知悉,其辯稱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只見過幾次面,因丙○○答應我幫他處理債務,他會給我零用錢,所以我才答應替他討債。那天只有告訴人一人獨自前往,在場很多丙○○的友人,當時他們在裡面談債務的事情,我則站在外面,之後我看到二台車將告訴人載離現場,丙○○本人仍留在現場。到十一點多,丙○○叫我到臺北市某處泡沫紅茶店,陪告訴人聊天,在場除了我,還有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到十九日早上,丙○○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給告訴人坐車回家,我接到丙○○指示後,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一個叫「綠毛」的朋友,叫我跟著他走,就到一家事務所。我們是開二部車,約八個人一起去,我在車上聊天,看「綠毛」交代什麼事。告訴人有到事務所來,當時等蠻久的,有人跟我說欠錢的人來了,但沒帶錢,所以要轉到重陽橋下去講話。因為我與告訴人不同車而且迷路,所以到重陽橋下第一眼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被打傷,後來又說要撤到「小歇」泡沫紅茶店。在「小歇」時只有我跟「綠毛」在看,當時告訴人眼睛周圍有紅腫瘀血,手上拿著眼鏡。大約是從晚上十一點一直到隔天七點,都陪著告訴人。有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叫告訴人回家,告訴人沒有錢回家,所以我才出錢讓他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當日與被告在代書事務所內協調債務問題,後被八人強行帶往重陽橋下毆打,其後其中二人繼續將告訴人帶往「小歇」泡沫紅茶店,限制告訴人自由,直到告訴人父親付錢給被告後,被告才讓告訴人返家等情相符。又證人甲○○有為被告處理債務問題一節,不僅為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本案事發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又再次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問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催討債務,並因而遭告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告訴(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後因雙方和解,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指稱在泡沫紅茶店監管告訴人之二人其中一人,事後還有到告訴人家毀損物品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名,於案發之日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問題,且係受被告之指示,始將告訴人押往重陽橋下毆打,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索債,被告辯稱沒有要人押走告訴人或要人毆打告訴人,我不認識甲○○等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見告訴人在其事務所內被人押走,告訴人是自己走出去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其事務所內商談期間,被告抱怨告訴人做生意不守信用,在其事務所內爭吵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是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丁○○之代書事務所內商談欠款返還事宜,在因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欠款,雙方發生爭吵之情形下,告訴人要無自願跟隨不相識之八名男子離開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事務所內做什麼,不知道告訴人有無離開,不知道有無二部車將告訴人載走,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到小歇泡沫紅茶店與告訴人聊天,沒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之後被告就沒有打電話給他了,我之前陳述的我都忘記了,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與其上開於偵查及其後於本院中證述內容不符,且對詢問多答以不知道、不記憶,其此部分之證言,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其上開於偵查及其後於本院中證述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此外,再參酌本院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請被告及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該局測謊鑑驗程序係先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前會談,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訊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後,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如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無效圖時,即不進行結果鑑判。該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並於專業測試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備監視兼控溫、溼度功能,未受任何干擾。且施測人員 吳家隆 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並於九十年間赴美國康乃狄克州警政署實驗室完成測謊進階訓練,為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迄今實際測試人數已逾三千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沒有叫人將乙○○強行押走,沒有唆使他人毆打乙○○等,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稱丙○○當天有教唆他人將其強行押走,則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一八○○○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暨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足參。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毛」之成年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達二百六十餘萬元,其急於催討債務,惟使用方法不當而觸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