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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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金遊藝場」前交付予伊騎乘之三陽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KN0一五二六六號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加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乙○○在宜蘭縣○○鎮○○○路三之一號旁,持鋼筋正撬開上述贓物機車坐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三之一號旁,持鋼筋撬開機車坐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機車是向綽號「小安」的人借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在金金遊藝場外面交給伊機車及鑰匙,都是「小安」主動和伊聯絡,「小安」說要到台北租屋處找伊,再把機車還他,「小安」借伊機車後坐火車回台北,第二天在KTV唱歌時與女友吵架,女友不知把鑰匙丟到哪裡,伊找鎖匠開鎖但鎖匠不會開,因為伊要上台北找工作,要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衣服、鞋子,所以才拿鋼筋要撬開云云。然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重型機車係車主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
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業據車主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
㈡再按騎乘機車須攜帶機車行照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為預備警方路檢時能交代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於借用機車時必會連同機車行照一起借用,或至少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便遇警臨檢時,可以交代借車之來源。而本件被告自承「小安」於借車之際,並未交付機車行照,且就雙方借用之時間、返還之地點、聯絡之方式均未約定,參以被告嗣後竟持鋼筋欲撬開機車置物箱,對於該機車毫無愛惜一節,益見被告於收受該車後,係為供己騎乘施用而無返還之意。綜以被告既未收取任何可證明車輛權源之相關證件即收受該機車使用,又未與「小安」約定借用之時間、歸還地點等情,足見被告應知悉其所收受者為贓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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