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蘇澳籍「財明勝六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駕駛「財明勝六號」報關出海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宜蘭縣蘇澳港港口外海,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下稱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對其所駕駛之漁船鳴笛及以擴音器喊話,令「財明勝六號」停船受檢時,竟不予理會仍駕駛「財明勝六號」往蘇澳港漁工船錨泊區方向行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嗣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利用「財明勝六號」漁船停靠在港內大陸漁工船時趁機接近,並由隊員 陳慶鐘 先行登上「財明勝六號」漁船欲實施檢查之際,甲○○見狀即立刻駕駛「財明勝六號」漁船往南方澳漁港方向行駛,以此強行將陳慶鐘載離之方式,使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其他隊員無法登上「財明勝六號」執行公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慶鐘執行公務,並致使陳慶鐘被迫滯留在「財明勝六號」漁船上無法與其他隊員聯絡,而無法行使權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甲○○見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已不斷逼近,竟將「財明勝六號」漁船緊急煞停,造成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閃避不及而與「財明勝六號」漁船發生擦撞,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隊員 王建明 雖利用此機會登上「財明勝六號」漁船,但甲○○見狀不待海巡隊其他隊員繼續登船,竟接續上開犯意,隨即駕駛「財明勝六號」漁船再加速朝南方澳漁港方向行駛,以強行載離王建明之手段,使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其他隊員無法登上「財明勝六號」實施檢查,而妨害蘇澳海巡隊隊員執行公務,及王建明行使權利。俟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甲○○駕駛「財明勝六號」漁船通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一一大隊南安安檢所(下稱南安安檢所)時,明知南安安檢所岸巡安檢人員已以哨音及交管棒喝令停船受檢,詎仍拒絕停船受檢,反快速朝南方澳第二漁港中國石油碼頭方向行駛,迄至「財明勝六號」漁船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分許駛抵第二漁港中國石油碼頭後,甲○○始讓陳慶鐘及王建明上岸,並接受檢查。
二、案經蘇澳海巡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艇長 林福政 、隊員陳慶鐘及王建明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三人出具之報告書內容吻合一致,復有蘇澳海巡隊一○○二三艇航海紀錄及南安安檢所所長出具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其以強制手段妨害陳慶鐘及王建明二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乃為達妨害蘇澳海巡隊執行公務及拒絕接受蘇澳海巡隊及南安安檢所依法實施檢查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依本件發生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務罪名,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連續犯而非接續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