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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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與 張松田 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九九之五號養魚之工寮,向乙○○追討票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揮打乙○○,致乙○○受有鼻挫傷微腫、上唇粘膜擦傷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證人 李韻如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和另一不知名的男子一起來工寮,看到乙○○被告就用拳頭揮打乙○○的臉,乙○○暈倒在地,鼻血直流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再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張松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被告一起去討債,乙○○跟被告談的很不愉快,互相拉扯,伊就出去了,後來伊往裡面看,乙○○倒在地上,鼻子流血等語(參見上開偵訊筆錄),亦證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鼻挫傷微腫、上唇粘膜擦傷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鼻骨骨折之傷害,有杏和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