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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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告 陳端喜 被告時 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83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1月7日起至將系爭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關於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市價為99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鑑價網頁資料為憑(見107年度士簡調字第585號卷第29頁),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2,0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萬3,834元,至聲明第3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5,834元(計算式:992,000元+73,834元=1,065,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