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許文宏 相對人 許特誠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特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特誠之輔助人。
聲請程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我是許特誠,我現在與我父母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平常生活事務我可以自己處理等語。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戶籍謄本2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