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芬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19號、100年度偵字第21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明芬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無固定之住所,實係因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導致遭受通緝,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遵期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明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0年起即無固定住居所,又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所涉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5年6月10日裁定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國志 、 陳則安 之證述相符,並有鄭國志與陳則安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製毒器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警方發動搜索時即已逃逸,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05年6月10日始緝獲歸案,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