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郭榮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不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