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陳怡成 律師原告 巫佑豐
巫萬巫林玉巫佑杰 巫佑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函送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與改制前臺中縣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仍為臺中市政府)審核,原經被告就交通工程以外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同意備查;而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同意備查;又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部分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繼因被告以上開各該函文均有將「同意核定」詞彙誤用為「同意備查」之情形,乃依序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前處分A1)、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前處分A2)及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下稱前處分A3)予以更正。原告就上開三個前處分合併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就原告之訴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予以駁回,而對於前處分A2部分則認定被告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被告對於前處分A2關於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後,另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下稱原處分1)予以核定,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參加人曾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
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告審查,原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自行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16873號函予以撤銷,而由被告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前處分B)予以核定,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因關於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即前處分A2)既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經被告實質審查構成違法在案,致前處分B全部亦隨之不合法,而予以撤銷。
被告旋就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下稱原處分2)予以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原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示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
分別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原處分1、2關於溯及生效之記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
1.被告針對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先以前處分A2及前處分B准予核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略以被告未經實質審查為由,予以撤銷。此所謂「未經實質審查」,要屬實體事項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以補正之「程式或方式」等程序瑕疵。被告辯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註記溯及既往,係補正前處分A2及前處分B之瑕疵,故得溯及自前處分A2、B生效時生效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作為論述依據。惟最高行政法院前開2判決,係針對「程序瑕疵」所為之闡釋,不及於「實體瑕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發回意旨,原處分1、2就參加人而言,固屬授益行政處分,惟因影響原告受分配土地之權益,對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則屬負擔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原處分1、2若未溯及生效,將不足以保障其信賴利益云云,顯是忽略原處分1、2同時兼具授益及負擔行政處分之性質,其一味保障參加人之權益,則形同忽視原告之權益,自有偏頗而不可採。
3.實則,縱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為實質審查,並作成原處分1、2,其實體事項已與前處分A2、B不同,而欠缺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1、2僅能自送達參加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如原告時,發生效力。據此,原處分1、2附有溯及既往之記載,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甚明。㈡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100年度
判字第85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所示見解,主張原處分1、2關於溯及既往生效之記載並無違法云云,惟各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及所適用之法令,與本件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1號農會法事件判決認定原處分溯及既往為合法,其理由主要係農會法對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有准予「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惟本件相關重劃法令,並無相同或相類似,准予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4號資遣事件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463號資遣事件判決均認為原處分機關之第1次行政處分,果因程序上之瑕疵遭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據「相同事實」及法令,再次作成相同內容之第2次行政處分,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並非法所不容。惟被告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所作成之前處分A2、前處分B,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第133號判決撤銷確定。此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之瑕疵,並非單純程序上之瑕疵。再者,被告重新就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原處分1、2,縱經實質審查,其對於有無實質審查之事實,與前次2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非相同。據此,本件不合於前開3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要件,自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㈢原告於更審前曾指摘本件交通工程預算之品項、單價,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公共工程資料庫之資料不相符、及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之數額,與被告96年11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60265399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不符,主張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被告自應說明或證明其究竟如何審查,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㈣被告不能因自辦市地重劃而解免監督義務: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雖由重劃會負責重劃業務,減少主管機關之勞費,惟主管機關並不因此解免監督義務,對於涉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事項,自應實質審查。
2.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與都市計畫所載數額不符,顯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違誤。
被告既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不得徒以實測結果為準,致使都市計畫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現況不符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3.被告固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主張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經參加人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簽證,並經被告驗收、公告云云,並提出亞興公司測量結果為證據。惟被告對於重劃業務具有事後監督之實質審查義務,則被告自應就參加人提供之數據進行審查,不得逕以參加人提供之數據為準。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係由何單位以何方式計算出來?」即是指摘被告應證明伊對於面積數額如何審查之事實。遍查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面積如何審查之事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認亞興公司測量結果與地政事務所關於面積資料不符。
㈤管線、管道工程費用,應經被告核定,始得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1.被告就「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電力工程費」等,係以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之繳款通知,充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據以作成原處分2,則顯然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詳言之,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之行政機關,自無從對「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予以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前開各種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既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根本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
2.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指「工程費用」,並未區分種類,就文義而言,自包括重劃區內一切工程所生之費用。被告主張管線管道工程費用,不屬於前開工程費用之範圍,已難憑採。再者,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授權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為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起見,爰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立於監督地位,就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以免重劃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土地之權益。而在公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因係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重劃,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再介入監督之問題,亦無重劃會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疑慮,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自無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予以核定之規定。由此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係針對自辦市地重劃所為,由地方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之特別規定。又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就監督之需求既不相同,自辦市地重劃中管線管道工程費用,自無庸再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關於毋須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地方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所為核定行政處分,因具有限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受土地分配之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難謂為授益處分,而應屬負擔處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所訂定,就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時,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尚難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被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主張本件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毋須經被告核定,即可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乙節,委無可採。實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僅是規範重劃會與管線事業機關(構)間,如何分擔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之外部關係。至重劃會依前開規定所分擔之管道管線工程費用,如何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內部關係,仍應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先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始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所辯無非混淆重劃會就管道管線工程費用,依對外、對內關係之不同,而分別有適用不同法令之情形,應予辨明。被告又援引內政部72年11月3日臺內地字第194140號函釋,主張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毋須被告核定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關於負擔原則之規定,係規範廠商與重劃會間,彼此如何分擔管道、管線工程費用比例或金額,為外部關係。至於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內部關係如何分擔,並不在此規定範圍內,自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恐係混淆外部、內部關係而有誤解。舉例言之:某重劃區,鋪設瓦斯管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由重劃會與天然氣公司協商,經雙方協商後,由重劃會負擔40萬元、天然氣公司負擔60萬元,此為外部關係;至於重劃會所負擔之40萬元,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會在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工程費用,自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列入。此為內部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
三、本件原告戊○○、己○○、庚○○○、辛○○、壬○○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2有溯及既往之重大瑕疵: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所示,行政處分原則不容許溯及既往,除非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查本件之前處分A2(交通工程)、B(總計表)未經實質審查,而原處分1、2業經實質審查,則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原處分1、2應予撤銷,為無效。
2.本件被告所屬地政局就參加人99年12月22日函送之本重劃區總計表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同意備查,其後地政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16873號函自行撤銷。再由被告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作成前處分B,並溯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該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疵,因為前處分撤銷後即無效不復存在外,其後新處分,應自生效起計算,不能溯及既往,被告附有溯及既往內容,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作成送達始生效力之規定。另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對業經判決確定撤銷之總計表重新作成原處分2,亦同樣有溯及既往之重大瑕疵,因為新處分,應自該處分生效起計算,無法溯及既往,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視於法律規定及法院之判決存在,一再違法,被告顯有違背依法行政之規定,故系爭重新作成之2個處分,其內容有溯及既往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無效。
㈡系爭總計表業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效力,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起爭訟:
1.被告地政局原於100年1月18日就參加人函送之負擔總計表發函予以備查,經原告於101年3月間提起訴願後,自行於101年5月10日撤銷該備查函,由被告另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重新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後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本院於103年12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予以撤銷,於同月24日判決確定。被告即於103年12月24日就總計表及交通局工程預算書各作成原處分2及原處分1,意圖補救被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有不可變更性及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2.法院之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即客觀上存在,並配合各種情況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其中有對作成判決之法院發生者(羈束力);有不許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表示不服者(形式確定力);有要求所有之當事人及與其地位相當之人,皆尊重判決內容,不得為相反之法律上主張者(實質確定力);亦有要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其他機關受其拘束者(形成效力;要件事實效力)。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1、2係不可能改變既判力之效力,對昔日未實質審查之事實亦不能違法治癒。若可改變則將對司法之公信力及法安定性形成破壞,法律之尊嚴將不復存在矣。被告補作系爭2處分之行為,係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實不能縱容參加人與被告一再以脫法行徑拖延牴觸正常法律程序,對已終局判決確定之案件,意圖違法改變。
3.總計表既經撤銷確定,第9次理事會議之土地分配決議亦因為無分配土地之基礎要件而當然歸於無效,因為總計表是土地分配之基礎。被告雖再於103年12月22日發函稱交通局已實質審查完畢,並於103年12月24日補發交通局重新審查並溯及既往之核定函(原處分1),同日亦補發總計表核定函(原處分2),惟之前總計表已經判決撤銷確定,有拘束同一案件之效力,當事人無從改變,況且總計表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其內容關於交通局、建設局、環保局、教育局、經濟發展局等所有市府相關部門關於重劃區內之所有處分均同時被廢棄,這是因為總計表之完成是以上述各部為基礎所編製,故總計表業經判決撤銷處分確定,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216條之規定,被告、參加人及行政法院均應受拘束,不應在此時間點上再有爭執。
4.被告地政局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對總計表備查後,嗣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16873號函將前函撤銷,再改由被告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重新核定(前處分B),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函為一新處分,依法只有在作成送達時生效,並無溯及效力,況且該處分(前處分B)業經判決確定,如何可以重作一個溯及既往之新處分(系爭處分2)?司法之公信力,豈容被告違法摧毀。
㈢被告交通局承辦員並無對工程預算書作實質審查:
1.證人 黃志寧 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摘要如下:⑴證人:當時(103年11月間)我是在西屯區擔任承辦,負責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規劃。⑵證人:當時係送來幾十張書圖,我們是逐張審查有無符合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的規定。預算部分一般係以市府的預算為主,還會參考民間市場的行情,去檢討審視編製是否合理。⑶法官:證人當時在本件之審查過程中,有無發現需要補正?證人:無。⑷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所屬交通局104年5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040020985號函)於證人,有無意見?證人:該函文係我承辦的。〔註〕該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有關本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價格資料庫及訪價方式進行審查。⑸法官:按該函說明二所載,證人當時係依據何年度之「資料庫」?證人:當時有參考行政院的,來看編製預算是否合理。⑹法官:訪價係如何進行?證人:約訪3家。⑺法官:哪3家證人:因我們不能問市府委託的包商,就是問其他的。臺中市區內約有5、6家。⑻法官:證人當時是否係就每筆來核對?證人:是。其後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摘要如下:⑴證人:上次有講過,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及訪價……。⑵原告訴代:附件9打叉部分,即參加人當初所提詳細價目表後附知單價分析表,找不到相對應的品項。證人:在單價分析表第66頁上半(即陳報卷第19頁)有左轉待轉線。(註:證人並未回答附件9打叉部分,參見106年3月31日原告書狀附件4共缺漏75項單價分析表,為何找不到相對應的品項。)⑶原告訴代:在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1.3-01單懸臂號誌桿,為何在單價分析表找不到?證人:當初審查時沒看到這部分。⑷法官:證人請分別說明按原告前述書狀附件9備註欄打叉部分有無單價分析表?證人:該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行穿線是有,其單價分析表在第59頁。(註:附件9打叉項目共缺漏75項單價分析表,而證人只回答有1項,並未回答其他缺漏之75項目為何無單價分析表。)⑸證人:當初審查時有下載該資料來參考,只能調到號誌桿及基礎座,其他的就以訪價方式處理,……所詢包商有看到這價目也說可以,當時是這樣審查。⑹原告訴代:按證人庭提該2張資料係公共工程資料庫中所有的,其他品項則係以訪價方式?證人:是。⑺法官:證人訪價的包商,是在臺中市區內?證人:是。⑻原告訴代:以證人說法,係將參加人所提預算書交予包商,放在那邊約1個禮拜後,由包商回報是否合理?證人:我拿給包商看……。⑼原告訴代:剛有問證人,該包商是否於一個禮拜後回報證人?證人:是,約1個禮拜。
3.證人黃志寧雖自述有對參加人所送預算書之交通工程預算費用部分作實質審查,惟其只有調到當庭提出之2項目資料,對於該交通工程費用項目壹八部分共計96項目,則其實質審查之比例不到3%,焉能稱有審查?承辦員必須全部為完整審查才叫審查,否則就不是實質審查。又證人將本該由自己審查的工作拿給所謂的3家廠商作審查,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由不具審查權限之他人越俎代庖,乃違法審查又一事證,遑論又未記載這3家廠商究竟係如何作審查?全無紀錄可勾勒稽查,對於缺漏75項目單價分析表之預算書,這3家廠商又如何可能作完整之實質審查?事理邏輯上殆不可能。
4.證人黃志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12月14日審理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事件時之證詞,摘要如下:⑴證人:……但如果單價只有幾百元或幾千元我一般就只是瞄過去而已,不會很在意去精算。交通工程項目的全部我沒有全部去查。⑵證人:預算書並不一定要附上單價分析表,這是不必要的要求,……。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根據上訴人所整理的資料,有單價表沒有單價分析表的項目總共有75項,你如何審核?證人:同前。……實際是有多少項目沒有附分析表我不清楚,因為那非必要條件,所以我不是很在意,因此也沒有請他們再補分析表。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訪價的過程中有無留下訪價紀錄或書面資料?證人:沒有,……。由證人上述第3次筆錄之證詞得結論:黃志寧除未做實質審查外,並謊稱施工預算書只需有單價表而不必有單價分析表。對於預算書無分析表,是否能為正確審核,論述如下:①黃志寧稱施工預算書(下稱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下稱分析表)非內容要件,所以他並不在意,也未請重劃會補分析表,又稱並無預算書之編製規範;黃志寧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強制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其怠於職責未履行審查甚明,並將預算書拿給虛構不存在之外面廠商詢價,已嚴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②預算書需不需要分析表?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工程預算書編製原則,P3「工程預算書編製內容及裝訂順序如下:封面、施工預算書總表、分年經費表、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書)、預定進度表、設計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如專利品說明等彙整另冊)。」及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編印之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單價分析手冊,內業目錄「參、格式說明及編製原則:一、預算書封面……九、總表十、詳細價目表……十二、單價分析表……,此外,P31尚有預算書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十四、單價分析表是否完善?是否簽章?」又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P12之2-3預算書之內容及裝訂順序一、預算書封面……五、總表六、詳細價目表七、單價分析表……等情。以上所提供資料均顯示分析表為(預算書編列)所必備項目,不可缺少。
5.預算書中之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為何需要有分析表,說明如下:安和重劃預算書內容均為多項目之組合工作之費用預算,並非單純之採購商品,前者包含商品物件本身外,尚有人工、不同加工機械、工時、耗損、運輸等之組合,每一項工程均有不一樣之內容,必需有分析表才能為正確之實質審查。而後者為單一品項、單一價格,這樣之價目表不需要分析表,例如筆、球、椅子等,本身即為成品,只要採購,不需再安裝加工者均是。故預算書必需有分析表,因為所有項目之工程均需要安裝、施工、組合、拆除等工作,而非單純採購商品放在倉庫即可。參照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項目為甲種施工圍籬,內容包含甲種施工圍籬材料費、紅色夜間警示燈、製作費、電費、混凝土基礎、維護費、零星工料等7個項目,這是一個多項目之組合工作,可見單純之採購預算書與工程施工預算書截然不同,單純之採購預算書不需分析表,工程施工預算書必需有分析表,道理顯而易見,安和重劃區之工程施工預算書即屬此性質。試問,若只列工作項目而無相關內容,如何能得知確實價格?只要將安和施工預算書中之分析表遮住,找來任何人(包括黃志寧)測驗看其能否為正確之審查,依實務經驗,此為不可能。
6.安和重劃預算書中絕多數為多項目組合工作,均需要分析表,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交通局部分(預算書之壹八部分)交通局工程共計96項
,卻有75項無分析表,這些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停車場工程均為多項目之組合工作,參見安和重劃施工預算書分析表壹八.1.1交通標線工程及壹八.1.2交通標誌工程全部列有分析表,然,為何同為交通工程,壹八.1.3交通號誌工程及壹八.2停車場工程卻無任何分析表?對於這兩大項主工程卻有75項工程之缺漏,則如何可能作合於強制規定之審查?這些工程必需有分析表,理由同前所述,均屬需要施工、安裝、組合之工作,必須以人工、機械吊掛、貨車等之操作加以完成,是多重之複合工作,需有分析表,承辦人員才能作參照相關數據予以實質審查。黃志寧證稱:「自己審查一部分,另部分拿給外面廠商審查」及工程預算書不需有分析表而能做審查之說法,全屬不正確,至為明顯。
⑵建設局部分(預算書之壹一至壹七部分)壹一至壹七等
工程共計216項,卻有96項無分析表,這些項目均為多項目之組合工作,必需有分析表,理由同上,工程預算書若無分析表,豈不變成採購預算書?工程不需施工、安裝,及人工運作,豈能完成?
7.綜上可知黃志寧並無作合於法規範之實質審查,因為連預算書缺少多少項分析表?既不清楚、亦不在乎。並違反實務事實而作虛偽陳述,謊稱施工預算書不需有分析表,其目的乃為掩飾自己之過失及失職,此外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列之價格資料庫內容規範做審查。黃志寧3次出庭具結作證,卻一再謊稱有實質審查,違背事實證據,對於有96項之交通工程,卻有75項無分析表,而黃志寧只審查96項之其中2項,其審查率只有2%。
㈣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修改計畫書為會員大會之職權。本件參加人於97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時,所決議通過之計畫書內容卻與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事會送地政局核定之總計表內容不同,計畫書記載預估費用負擔總額為約16億元,公共設施面積為
24.5公頃,但總計表記載費用負擔總額為約19億元,公共設施面積為23.5公頃,總計表顯然已改變計畫書內容,費用增加3億,公共設施卻少了1公頃,竟未召開大會決議,故公共設施面積除無從得知係何單位及如何作成外,更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然總計表之核定有嚴重瑕疵。
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為會員大會職權,及按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本件安和重劃計畫書於97年1月28日核准,在計畫書第8條之預估費用負擔項目,整地工程項目為2億3,565萬元,廢棄物為其中之一個分項,籌備會另於96年6月15日送內政部營建署之預算書(即97年12月22日第3次理事會決議送市府之預算書),在壹之二整地工程項目(含廢棄物項目)金額為5億2,778萬3,833元,已有變更重劃會決議通過所追認之重劃計劃書之事實,但卻未再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修正計畫書應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在該預算書壹之二-04地上廢棄物處理分項中,記載數量為176,826,500㎥,單價1,196元,複價(總價)為211,484,494元,其金額占計畫書約16億之13%,但卻未見到相關之核定函,則廢棄物之工程預算費用部分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另一主體,主管機關既未曾就此工程預算費用項目為核定,形成一部費用未經審核之重大瑕疵,總計表亦失所附麗,故縱然被告一再重作處分,依舊無法補救而使總計表之內容成為正確。
㈥系爭土方工程實際施作費用只有7,500萬元,但預算書及總
計表卻編列為2.7億元,造成地主多負擔2億元費用,總計表明顯有違誤:
1.參加人理事 馬倉國 於102年10月30日刑事10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偵查庭刑事答辯狀內容自承「整地工程金額為235,650,000元預估時依臺中市政府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二標之工程預算書中,土方單價223元、整地單價30元(223+30=253元)。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第17期土方50至100公里單價為343元。……」等語。
2.另安和重劃區土方工程之承包商永日昌負責人 蔡順鵬 於102年11月7日在10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第14偵查庭之證詞摘要如下:⑴蔡順鵬說土方之單價265元,包含運費、夯實、整地等所有其他工作;總數量約25萬立方米,總價約7,000萬,目前尚有2至3萬㎥未完工也尚未計價。(註:若以2萬㎥土方乘以265元等於530萬元,加上7,000萬為7,530萬。)⑵蔡順鵬說超過100公里的土方價格約300元左右,之前曾到新竹地區買土方,但成本太貴,會虧40至50元/㎥,所以幾乎全部在臺中地區購土。
3.再者,永日昌公司與 王矣 營造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為參加人理事長丑○○,王矣與寶慶重劃公司同為寶成之子公司)簽定之施工合約書中記載土方單價為265元/㎥,總數量為247,635㎥,總價為68,904,439元。
4.依據上述馬倉國刑事答辯狀內容,參加人在編製預算書之前已知土方實際施作單價為253元/㎥至343元/㎥,為何之後卻在預算書中編列為854元/㎥,總數量為319,360,000㎥,總價為272,733,440元?另,其既知與永日昌公司簽定之施工合約書之總價為約7,500萬元,則預算書及總計表所多出之2億元卻未扣除,反而依錯誤之預算書及總計表作為土地分配之依據,造成會員(地主)之負擔,將虛增之2億工程費換價成抵費地並登記在自己(理監事)名下,成就犯罪事實。被告違背事實一再稱有實質審查,且一再重作處分(3次),使本案延宕至今逾6年,在訴訟過程中並同意將抵費地登記在渠等犯罪人名下,如此行為豈無罪乎?㈦參加人、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工程主管機關等未按圖施工
,偷工減料之罪證事實明確。而被告承辦人員卻違法驗收接管,黃志寧亦在會勘名單中,渠等同意驗收接管並將抵費地分配登記在理、監事名下,已涉嫌瀆職、圖利、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㈧被告交通局就安和重劃區內之交通工程設施費用予以實質審
查之結果,為參加人編製該區負擔總計表之必要完備項目之一環,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稽。而安和重劃區內負擔總計表經被告之核定確定,乃為參加人辦理該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依據,此亦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稽。然本件被告交通局尚未就安和重劃區內之交通工程設施費用予以實質審查,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理由審認詳載。因之,該區之負擔總計表之必要完備項目尚有缺漏,無法完整編製。又負擔總計表既尚無法完整編製,則連帶影響該安和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工作。而原告不滿參加人所分配土地之決議,目前仍訴訟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案審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
四、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被告就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與計算負擔總計表,基
於同一實體事實,依據行為時法律規定,重新審查核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准予核定,並溯及前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誤:
1.本件被告就參加人提送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屬交通處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屬違法,其後復依據上開核定函作成就有關安和重劃會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屬違法,因而撤銷,嗣被告再就同一事實,送請被告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則被告先後對安和重劃會所為同意核定處分,其事實及依據均相同,此由卷內被告103年11月17日號函載明:「說明:……二、旨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之違法處分案,業經奉核由貴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查並追溯說明……三、檢附旨述前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語,可知原處分1之作成,乃基於前經核定之同一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再依據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查,顯無影響基礎事實之同一性。被告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被告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前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核無違誤。
2.本件參加人申請審核交通工程費用及負擔總計表,經被告重新為實質審查後,認定該申請案件自始即不存在應予駁回之情形,當不能僅因前先前部分未實質審查,即延宕核定效力,使參加人承擔此不利之後果。況本件參加人自被告於98年1月12日與100年1月18日函復准予備查後,即本於其申請審查案件已具適法性為基礎,進行系爭市地重劃案件之後續相關作業,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及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被告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追溯至初次准予備查日生效,核具法理上之正當性,難謂有違法之處。
3.就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能否溯及既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100年度判字第854號、104年度判字第641號等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根據個案情形,得使行政處分之內容(內部效力)早於送達或發布之時點,雖先前行政處分經訴訟撤銷後,除非法院撤銷意旨有認定該案事實不符合作成處分要件之實體瑕疵,否則經行政機關重新審查個案事實,仍認為應作成與先前處分相同效果之處分,行政機關亦得使內部效力往前溯及。
4.且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規定觀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依法負擔施作公共設施工程並負擔工程費用之義務,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多寡,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多寡。然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毋論送件後是否補件、修改,最終仍是以獲得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為目標,否則重劃作業殆無完成之日。主管機關所核定工程費用數額多少與核定處分生效時點乃屬不同層次問題,工程費用數額減少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利,然就生效時點而言,參加人重劃會早已送件審查,並經前處分核定而開始施作,雖前處分有所瑕疵而遭撤銷,然主管機關再次作成原處分使核定生效時間溯及,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利。
5.參加人原所提出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資料或修正後資料,若經被告審查後已無不予核定之理由,基於法律關係安定以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使效力時點溯及生效,並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以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意旨。
6.處分依據的事實係重劃會送交的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或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的實體合法性係有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主管機關為是否核定所進行的審查乃是作成處分的程序。因此,主管機關漏未審查的程序瑕疵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實體合法性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明示「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工程主管機關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之意旨可明。與實質審查相對應之概念為形式審查,而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乃是審查之原則或密度之差異(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46號裁定意旨),主管機關未為審查而作成處分,無論該審查程序要求之密度為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均係屬於程序瑕疵,但原告一直將實質審查之概念代換為實體瑕疵,並主張行政機關未為實質審查為實體瑕疵,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7.有關重劃負擔(公共設施所需之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法定之負擔,此為重劃會成立初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可預期之事。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記載之生效日期早於發函日期,係因為重劃會前已於97年10月23日、99年12月22日函送審,行政機關早已於98年1月12日、100年1月18日表示同意,其所規制之基礎實體事實係為同一(即重劃會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擔之法律精神,避免因生效日期不一致而衍生對已完成之公共工程及費用負擔之爭議,並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溯及既往容許之意旨。
㈡原告主張多數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次無從於單價分析表之工
作項目稽考、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多項名稱不符、單價分析表中之項次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多數查無相對應之名稱、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名稱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多數查無相同或相似之名稱云云,惟核:
1.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工程預算應列各項工程詳細價目表供審查,惟各項工程詳細價目表依各單項工程項目工程性質,非必然要製作該單項工程單價分析表,且有何法令規定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公共工程送審必須所有單項工程都必須有單價分析表?原告對此均未敘明,僅先設定所有單項工程必須要有單價分析表,復認無單價分析表可供稽考則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2.證人黃志寧就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名稱不符部分,已於本院前審證述如下:
⑴原告指摘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為壹八.1.1-14左轉待轉線為何單價分析表確無此項目,對此證人黃志寧證稱:
「在單價分析表第66頁上半有左轉待轉線。」;就行穿線部分證人證稱:「該詳細價目表第11頁是有,其單價分析表在第59頁」、「一、其實行穿線的單價係統一,不會隨地點而變更。……」;就車道線等部分證人證稱:「……二、又車道線在第60頁,停止線在第61頁,直行箭頭指向線在第62頁」從而就上開指摘部分,容有誤解。
⑵至於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弧型箭頭指
向線」對應於單價分析表第62頁左上角項次壹八.L1-06,其工作項目卻為「弧型箭頭指向線」不相符,證人黃志寧證稱:「應該是項次編排錯誤,單價是符合,弧型箭頭指向線得項次應是1.1-06,電腦排版時排錯,應按詳細價目表次序、單價分析表之項次有誤。」查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至壹、八.1,1-09等4項均為各類指向線,其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5元,故上開電腦排版錯誤,並無影響最終核定金額之正確性,即無影響原告權利可言。
3.至於單價分析表中之項次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多數查無相對應之名稱、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名稱在公共工程資料庫多數查無相同或相似之名稱,證人黃志寧亦證稱:「當初審查時有下載該資料來參考,只能調到號誌桿基礎座,其他就以訪價方式處理……」即如有公共工程資料庫所有或相類似的,就以公共工程資料庫價格做為審查參考,如公共工程資料庫沒有,則以訪價方式來審查,蓋公共工程資料庫本來就僅作為被告審查之用,該資料庫本來就不能擔保臚列所有可能之工程單項或工料名稱,在此情形下,承辦人也只能依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進行訪價方式來作為審查基準,自不能僅憑單價分析表中公共工程資料庫查無相同或相似名稱可供審查核對,即認違法。
㈢原告質疑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
係由何單位以何方式計算?與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記載25.1709公頃不同,認有牴觸都市計畫云云。惟:
1.負擔總計表中各項面積之計算,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核算負擔總計表內各該基礎,本重劃區參加人以97年7月8日安和重字第097009號函檢送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成果簿,經被告進行成果驗收後,並經都市發展局都市計量工程科現場抽驗與前開樁位成果符合,於97年8月1日以府都計字第0970177265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一)細部計劃樁位成果圖,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係依據上開樁位成果圖實際測量而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之系爭重劃區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並無錯誤。
2.系爭細部計畫書固記載公共設施面積為25.1709公頃,但其中機關用地0.6公頃部分在系爭細部計畫書附表6-1註明係由公有土地撥用。既非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則重劃計畫書關於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自無需列入該機關用地面積,因此重劃計畫書上記載預估為24.57096公頃(25.1709-0.6),並無違誤。同理,負擔總計表上亦不會納入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計算。
3.系爭細部計畫書附表5-2註明「表內面積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是以都市計畫對於計劃預估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之差異早有預期,則此差異並無牴觸都市計畫之問題。另按「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足見市地重劃法規已有預期實際測量面積與預估面積存有差異,公共設施用地實際面積仍需經過測量,故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均有記載預估字樣。
4.另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所定,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專業技師進行測量簽證,並請被告機關進行驗收及公告,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係依據都市計畫樁位實際測量而得,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㈣負擔總計表中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
並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條、第2項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適用:
1.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市地重劃所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惟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另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可知。
2.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公用事業,故關於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費用,本無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逕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3.就實務執行而論,道路、橋梁等公共設施係可由參加人委託工程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然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等公用事業設施,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同,此等工程因涉及重劃區外管線銜接等工安問題,必須配合各該事業機構(臺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規劃、設計,參加人委託之工程技師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也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故上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既非參加人所得以規劃設計施工,故自無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就此部分工程預算審查核定為監督及管理之問題,換言之,上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實務執行上根本無從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故負擔總計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依重劃會繳納於各該公共事業之單據列為負擔總計表內重劃工程費用,自無違法。
4.是有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稱應送請核定之公共設施工程並不包含管線設施工程,經該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函釋闡明,亦經本院105年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行政判決審查認可,原告之主張僅是對於法令文義之誤解,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1、2關於溯及生效之記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乙節,說明如下:
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業經審查程序完備,被告逕為核定處分,應認已補正上開所規定之核定程序,經核尚無不合。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並未實質審查,故被告所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即有違法情事。被告未就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實質審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核定函,即屬違法。則被告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核定函依據上開核定函所作成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有關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記載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就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其實測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即原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問題。有關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合計1,621,300,450元,為籌備會概估性質計列,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然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該部分工程費用負擔之增加,應由被告詳為斟酌後決定。是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得於其內容中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未違法。
2.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皆認定被告所為除交通工程外之公共工程費用核定及溯及生效之記載,皆為合法有效,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載謂:
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業經交通局於103年12月22日函復「……經依行為時規定重新審查完竣,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有案,爰准予核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業經承辦人員黃志寧分別就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之單價、數量等審查過程及審查之方式說明,並提出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到庭證述在案。足證系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實質審查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顯無理由。
㈢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被告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
第1000001519號函,地政局備查計算負擔總計表。以101年4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66124號函,市政府函准予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16873號函,地政局撤銷100年1月18日備查函。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被告同意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即原處分2,依本院102訴133號判決,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故參加人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參加人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為有效。說明如下:
1.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不同,應無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2.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畫書於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被告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被告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3.參加人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其預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被告頒布之細部計畫書所載為依據。嗣後,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係為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由參加人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㈣系爭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
450元(包括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攔中之特別註明,須經被告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經被告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被告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系爭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分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另參加人依被告核定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上物拆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⑴工程費用1,245,872,588元,為被告依法核定之金額。⑵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為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537,600,000元),係以99年12月1日前實際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之。參加人另於99年12月2日後發放3千多萬元以上之拆遷補償費,未列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中。⑷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與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相同。⑸貸款利息,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計入,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185,250,450元。故增加費用部分皆為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參加人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自屬有效。
㈤原告主張本重劃工程中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道及
管線工程費用,應經被告核定,實得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云云,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內政部107年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令釋:「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之公共設施工程,不包含區內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相關管線設施工程。前開管線設施工程,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二、另計算重劃共同負擔工程費用時,由重劃會憑依各管線事業機構出具發票或繳費收據所載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工程費用項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就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應核實審查是否與管線事業機構出具收費證明金額相符。」等語,足以證明相關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無須先經被告核定,方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而應由被告於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就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應核實審查是否與管線事業機構出具收費證明金額相符。
2.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參加人申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簽證,就重劃區內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依地政事務所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實際地籍分割後測量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全部加總後之總面積為235,744.07平方公尺,經被告進行驗收及公告在案。另經被告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實質審查核定後,方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
㈥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10月間即為土地分配公告,且將區內
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另於101年間已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原告等9人,兩組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爭執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就上開前處分A1、前處分A2及前處分A3提起行政爭
訟,其中前處分A1及A3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實體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等部分發生既判力,原告已不得再就前處分A1、前處分A3與前處分A2關於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外之事項為爭執,本院亦無從予以審判。至於前處分B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之理由在於其關於交通工程預算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因存有未實質審查之違法瑕疵,致使構成不合法,而併予撤銷。故本件訴訟審查重點在於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1取代前處分A2是否已完備實質審查程序,及其分別諭命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回溯至98年1月12日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否適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內應辦理永久拆遷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所需遷移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拆遷工程費減去拆除材料價值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配合施工,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三、位於第1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既有架空線路或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四、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其遷移費用除依第1款及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應辦理臨時遷移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六、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七、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九、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第2項)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其他管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15條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第3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技師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行為時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程。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函釋略謂:「……(二)應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且全份文件應裝訂成冊、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者:1.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或勘測報告。2.規劃設計書及可行性報告。3.工作計畫書。4.設計計算書。5.工程預算書。6.監造計畫書。7.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驗)紀錄表。9.調查報告。10.鑑定報告。11.評估報告及檢測報告。……」㈢經查:參加人前將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交通
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與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告核定,經被告就前3個案件分別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繼以前處分A1、前處分A2及前處分A3將上開各該函文使用「同意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則由被告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准予備查,嗣由該局自行撤銷該函文,由被告以前處分B予以核定,並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原告對於前處分A1、前處分A2、前處分A3及前處分B提起行政爭訟,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之訴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關於前處分A2部分則以情況判決確認其未經實質審查構成違法;而就前處分B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交通工程預算部分因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已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動搖其合法基礎,乃予以撤銷。被告隨即對於前處分A2所關之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審查後,即作成原處分1予以核定,且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而以原處分2就前處分B所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雖經原告合併提起訴願,但均未獲決定變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與102年度訴字第133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被告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前處分A1(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被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前處分A2(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被告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30頁)、前處分A3(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前處分B(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及第32至98頁)、原處分1(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原處分2(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內政部104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6頁)可稽,堪予認定。
㈣茲就原告在前審及本次更審訴訟中主張原處分1、2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相關情詞,論述如次:
1.揆諸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6條、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等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形成利害與共之協同關係,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則為其執行機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重劃分配,核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創設土地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別,,二者應適用之審查法則殊異,不能混淆不清。易言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固應將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實施,然於送核前則應先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審查簽證,而觀諸前引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函釋等規定,足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送核程序,係基於公私協力,自主管制原則,採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將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專業技術事項,責成專業技師先行審查其適法性及妥當性無訛予以簽證後,再送請主管機關複核審查,藉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篩濾之機制,避免逕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審查指正,無謂耗損行政資源,延宕審核時程,阻礙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推行,明顯違反自辦市地重劃法制之意旨。準此以論,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為專業判斷及簽證,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僅屬監督查核性質,旨在確認專業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其費用是否具有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不似公辦市地重劃必須由主管機關創設或產製其項目及費用,故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既經專業技師審查簽證,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在於確認簽證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俾賦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可以發包施工,故不論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或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除能具體指明其有虛列不必要項目,或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事實上無從實施或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外,對於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本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不得藉故質疑,恣意憑空指摘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揆諸前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顯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係由工程主管機關先行核定,其後始得發包施工,則核定後之發包施工是否確實,有無不法浮弊情事,並不在審查原核定處分適法性之範疇。則本件原告戊○○、己○○、庚○○○、辛○○、壬○○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羅列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有偷工減料及尚有部分項目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資為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顯屬謬誤,委無足取。
2.查被告就前處分A2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完成實質審查而為部分撤銷之上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係責由所屬交通局承辦人員黃志寧進行實質審查,黃志寧則就書圖部分逐張審查有無符合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至於工程預算部分則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被告曾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及向民間業者訪價以瞭解市場行情,以檢討審視其編列是否合理。發現重劃會送核之書圖有筆誤或標線方向錯誤情形,會通知其更正,重劃會則委請顧問公司派交通專業人員修正設計,基本上差距不大,只是筆誤;簽核過程係由承辦人簽請股長、轉陳科長、 簡正 、主任祕書、副局長、局長決行通過,該案件是經審查通過等情,已據證人黃志寧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0頁),復據其於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提出各項疑點逐一說明如次:原告質疑詳細價目表之「行穿線」項目及「左轉待轉線」項目,參加人就各該項目皆有提出單價分析表,此見諸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第59頁及第66頁上半頁可明,證人審查時除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列價格,亦進行訪價,參加人就上開項目編列單價360元,相對於被告對外採購預算所定單價為1平方公尺326元,其差距並無不合理之處;另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八.1.1-01與壹八.2.11,固皆列有行穿線項目,而只有前者列有單價分析表,但同重劃區之行穿線單價並不會隨地點而變更,並無重複相同內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車道線、停止線及直型箭頭指向線之單價分析表則分見第60頁至第62頁。至於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壹八.2.18陰井、2.19L型溝,接連至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及第12頁,經原告在備註欄打「」部分,均非屬交通工程,不在前處分1審查之範圍。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八.1.1-06「弧型箭頭指向線」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第62頁左上角項次壹八.1.1-06與工作項目名稱不符係由於項次編排錯誤,弧型箭頭指向線的項次為1.1-06,電腦排版時排錯,應按詳細價目表之次序,單價分析表之項次有誤,但編列單價是符合的。對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未建置價格之工項名稱部分,就以訪價方式處理。詳細價目表壹八.1.3-01之單懸臂號誌桿,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單價約9萬多,參加人為何只列1萬8千元,其落差係因前者係指路口共4支,則參加人1支編列1萬8千元尚屬合理範圍,經訪價時包商亦表示可以接受。至於項次編號壹八.1.3-16之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預算書編列單價1萬8千元,而公共工程資料庫刊登之參考單價為1萬2千餘元,係由於工程係屬例行性或單一性,其單價自有落差,單一性量小,而例行性量大,彼此相差6千元尚屬合理,這是主觀認知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5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已踐行實質審查程序至明。
3.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工程預算應列各項工程詳細價目表供審查,並無明定必須每單項工程製作單價分析表,況且工程涉及單價分析者多為該項目有工、料及機具混用情形,因需考慮各地域及需求數量之差異性,所以設計單位需就其特性進行單價分析。至於單純項目,則僅需明列價格即可,並非每一項目均需分析。是以,單價分析表不過作為估價參考之用,既非預算書之必要法定程式,尤不能以單價分析表作為判定詳細價目表正確與否之準據。是以,未能具體指明何工項及費用係屬虛列或浮報,足以損害原告之權益,徒憑臆測漫為質疑與挑剔,殊無足取。
4.經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雖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價格有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逸出合理相當範圍外,應尊重專業判斷餘地。況且,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等方面,能提供可參考之依據。但各使用者於參考本站單價資料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此稽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項備註欄均註記「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60及261頁)。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列報之「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燈箱」「2"PVC管(管徑52mm,厚4.0mm)」「PVC電纜600V1/C14mm2」及「PVC電纜600VC5.5mm2」等交通工程項目單價,依序為18,000元、55元、43元及12元,相較於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參考單價12,432元、45元、35元及13元,前者多高於後者云云,然衡諸上開各工項單價之差距明顯無關宏旨,殊難據為指摘被告原核定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
5.交通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已經專業技師審查簽證之自辦市地重劃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核定,並非如公辦市地重劃,自始創設或產製其書圖及價(數)額,而係監督查核之性質,在防免簽證發生明顯不實或錯誤之風險,承辦人員為判斷各工項單價合理相當與否,本得機動訪查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多方請益,為求具體明確,其將個案設計之工程書、圖交由具承作經驗業者,依據實際規劃所需之工料提供資訊,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審查需求之訪價行為,係屬實施審查權之準備行為,並非行使審查權行為之本身,乃屬不要式之任意行為,其目的在提升及補足自身之專業審查能力,俾能客觀合理行使審查權限。故訪價並不限定其方式,本得考量不同訪價對象,擇取適宜方式,期能獲取真實資訊。故本件被告承辦人員黃志寧為審查上開交通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各工項單價是否客觀合理,乃將相關設計書、圖交由具有實務經驗,且未承包案涉工程之廠商過目,提供口頭參考意見,已據其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5至257頁),則被告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所為訪價行為本非法定要式行為,自屬實施審查權之合理範圍,核與授權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有間,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指摘證人黃志寧上開訪價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進而據以主張被告無實質審查云云,容有誤解,不能採取。
6.至於詳細價目表第11頁及第12頁之壹八.2.18內徑60×6Oc
mRC陰井、壹八.2.190.3mL型溝、壹八.2.2012"H.D.P.E排水管、壹八.2.21接至公共排水溝工程、壹八.2.22小葉欖(H=5m,W=1.5m,∮=10cm)、壹八.2.23大花紫薇(H=3m,W=1m,∮=8cm)、壹八.2.24密舖地毯草、壹
八.2.25景觀立燈(高壓納氣燈100W220V4.5M高)含基座及ELCB0-00-00-0000V0.1SEC200mA、壹八.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含接地棒埋設)、壹八.2.34.01CASE3.0t不銹鋼屋外型、壹八.2.34.02MCCB0-00-00-00000V、壹八.2.34.03壓克力銘牌中文字體標示、壹八.2.34.04零料,配件、壹八.2.34.05組合工資、壹八.2.35LPl-LP2PANEL3∮4W220V/380V、壹八.2.35.01CASE3.0t不銹鋼屋外型、壹八.2.35.02MCCB0-00-00-00000V、壹八.2.35.03ELBC0-00-00-00000V0.1SEC200mA、壹八.2.35.04壓克力銘牌中文字體標示、壹八.2.35.05零料,配件、壹八.2.35.06組合工資、壹八.2.36其他另料及消耗品、壹八.2.37開挖及回填、壹八.2.38運什費、壹八.2.39按裝工資等項目,核其工程內容之本質,顯認不屬交通工程,並不在原處分1核定效力之範圍,則原告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1就上開工程預算未為實質審查,構成程序上之違法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7.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將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及電力工程費繳款通知等管道及管線工程費列入負擔費用計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乙節:
⑴觀諸前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等工程係由各該事業機構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原則上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按一定比例負擔。重劃會理事會所委託之工程技師對此部分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自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已經核定並公告及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生效在案,其內載明:管道及管線配合款(含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等)之實際費用以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為準等語(見訴願卷第202頁)。且上開管道及管線工程費係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現行法規明定其負擔比例之效果,且其工程皆由各該事業機構規劃、設計並施作,管制其品質,應付之工程費用金額不但有公告之一般收費標準可據,復經各該事業機構開立收款書為憑據,核與費用性質顯不屬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項目,自無適用該規定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及實益,則參加人逕行憑依各公用事業機構出具之工程費繳款通知書所載各該管道及管線工程費列計負擔費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核無誤,乃予以核定,殊難謂有違法之瑕疵可指。
⑶若謂上開管線費用未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列入
負擔費用云云,明顯悖離法理,且於法無據,不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論述甚明可稽,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闡述綦詳足資參酌(註: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針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前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明確指正該見解違法不可採)。是以,本院若不假思索仍援用違法之法律見解,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明顯構成違法判決,違反法官應履行依法審判之憲法義務,併此敘明。
8.揆諸前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重劃會係就已形成法律效果之費用負擔事項列表彙整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無論重劃會或主管機關就各該已確定效果之事項均不具變更權限,主管機關亦不得逾越核定程序之權限,重新審查或規制已確定法律效果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假藉核定程序對於各該已發生法律效果之事項予以爭執或請求核定主管機關變更之。故重劃會報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列之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倘無列計之數值認定、計算或歸納錯誤之情事,或將依法不得計入數值予以列計,或將應列入之數值予以剔除等瑕疵情形,主管機關本應尊重自辦市地重劃自治原則予以核定,無從取代自辦市地重劃會地位,行使公權力規制土地分配之結果。
9.關於原告主張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與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記載25.1709公頃不符部分: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成立後,即應接續進行測量、
調查及地價查估之程序,此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可明。是自辦市地重劃應由重劃會辦理測量,再繪製相關書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要無疑義。
⑵本件參加人經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專業技師依據都市
計畫樁位實際測量簽證,已由被告完成驗收及公告,確認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無訛,有卷附參加人97年7月8日安和重字第097009號函、被告97年7月11日府都計字第0970163341號函、被告97年8月1日府都計字第0970177265號公告、測量結果數據明細表、系爭自辦市○○○區街廓面積圖可稽(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194頁、第195頁及第196頁)。而被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固記載25.1709公頃(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及併卷外放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相關資料卷第4頁)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不一致,但其中機關用地0.6公頃係由公有土地撥用,亦有該計畫書附表6-1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93頁),因此部分土地面積非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無庸列計在共同負擔面積範圍。再者,觀諸前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7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見無論參加人擬定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或被告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關於公共設施面積之規劃均屬概估性質,其實際面積本應以測量後為據,不能因實測後面積與擬定細部計畫書所載有出入,反指實測面積有違誤,此稽之卷附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書附表5-2公共設施明細表下方註明「表內面積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且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亦載明「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語可明,則各該都市計畫書經實施完成後,自當以其實際之具體面積列算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不得仍以不符實際之預估數值為準。
⑶因此,參加人按實際施作之公共設施地面積235,744.07
平方公尺計算負擔比率,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要無違誤可言,核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之適用無涉。況完成市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土地面積低於原擬定之面積,並未增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列算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見併本院卷外放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相關資料卷第31頁),核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原擬定之比率無異(見訴願卷第202至203頁),尤難據為原處分2違法之正當事由。
10.關於原告指摘參加人未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逕列入費用負擔總額送核乙節。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乃特定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擬定計畫辦理土地改良事業。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會與重劃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必要。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基於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4項權責,因其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無從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因已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需要,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自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明定禁止會員大會將上列5款權責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至於該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即使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9款),不問其事項重大與否(第10款),因非屬該辦法第13條第4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之範疇,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以論,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構成違法。是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已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則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因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稽其判決理由固載謂:「……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判決僅以:參加人章程第8條第1項關於會員大會之權責,其第4項及第7項有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增加工程費用是否有經會員大會通過或決議,惟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參加人民事之糾葛,核與被告核定其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無涉等語,作為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未合。」等語,然揆其全般意涵,並非屬肯定語氣,而係質疑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殊難據以援用。況且,該辦法第1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縱使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如事實上理事會未提請審議,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仍非法所不許,已詳論如前述,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該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乙節,當屬推測之詞,難認切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款規定之意旨,其法律見解既非屬判例,並不具法規範效力,對本件個案無拘束力。
11.關於原告爭執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重劃前評定地價有違法事由乙節:
⑴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可知重劃前後地價,係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至明。而重劃會理事會則應按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數值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再送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故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由專業人員組成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並無規制地價評定之效果,核定主管機關亦不具評定地價之權限,其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引據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數值,僅審查其真實性及有效性,倘計算負擔總計表填載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並無虛浮短漏等瑕疵情形,且該評定地價亦未曾經權限機關撤銷或變更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機關即無由否定其評定之效力,亦不得徒憑土地所有權人指摘地價評定具有違法之事由,即據為不予核定之理由。
⑵易言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並非屬計算負擔總計表
核定機關之權限範疇,無從於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時重啟地價評定程序,則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之爭訟程序,主張地價評定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資為指摘原處分2違法之論據,於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1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1、2溯及生效違法乙節:⑴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以書面
作成者應於送達相對人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惟此條文係規範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不得援為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準據。再者,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其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始自何時點發生,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並不當然應與其外部效力相一致,倘使所規制法律效果溯及生效,與法秩序無違,且未損及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即為法所許,並非以法律明定為必要。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1、2就參加人送核之交通工程規劃
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所以分別回溯自98年1月12日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乃肇因於上開2個送核案件,先前已經被告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及被告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准予備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賦予參加人得發包施工之效果,且參加人亦已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完成各項公共工程,既因被告未踐行實質審查之程序瑕疵,致撤銷前處分重新審查,經就參加人原送核書圖及文件為實質審查後,既認適法應予核定,則被告於原處分1、2分別諭知回溯自98年1月12日及100年1月18日生效,核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更無不可預測,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自為法所許。若著眼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關於行政處分外部效力之規定,即謂被告就原處分1、2不得為溯及生效之諭知,不但誤解該規定之意旨,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發包施工,倘使不許原處分1、2之核定效果,溯及生效,則參加人先前在被告同意備查後,原處分1、2作成前,已施作之全部工程設施及相關作業,將失去存立之正當基礎,恐須回復原狀,重新實施,並涉及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虞,顯非正辦。況且,最高行政法院新近就相類似案例已以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表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誤解程序之進行,先以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日函就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分別准予備查及同意核定,嗣發現有誤,遂於101年8月9日撤銷前函,由上訴人另以原處分1、2函復同意核定,但因前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以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首次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認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相符,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爰認系爭2處分以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首次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不違法,尚難認有不合。」之真知灼見,顯見其勇敢本於法律審地位,就已無待事實審法院調查之事實,為法律評價,俾下級審有所遵循,並無游移其詞,怯於擔當之情形,頗值參酌。
⑶至於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主張本院確定
判決具有不可變更性及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然上開規定旨在課以原處分機關尊重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判決意旨如未涉及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可否溯及生效之法律見解,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裁量之。則原告指摘被告使原處分1、2溯及生效,構成違法云云,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參加人報核之上開系爭自辦重劃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重為實質審查後,核無違法情事,乃分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准予核定,並各回溯至98年1月12日及000年0月00日生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2部分實體審查後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關於原處分1部分以前處分A2尚未經行政訴訟確定為由,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其理由固屬不當,但其維持原處分1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係就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於土地法第25條所稱土地之經營、處分及交換行為所為之解釋,核與原處分1、2之適法性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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