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億上列被告因相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黃馨億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結)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與被告甲○○前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乙○○所駕車內為姦淫之行為,嗣為丙○○同日晚間質問乙○○查看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於車上拾得使用過後之溼紙巾、衛生紙各3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⑵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甲○○所涉之相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結被告乙○○與告訴人於
108年7月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8號、家訴字第12號、家親聲字第15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告訴人與被告乙○○自108年7月1日起,婚姻關係即消滅。告訴人雖於108年7月1日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然該撤回告訴狀於108年7月3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告訴人與被告乙○○於斯日已經不具配偶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生效日之108年7月3日,其二人既已未具配偶關係,自有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對被告乙○○之上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相對共犯之被告甲○○。綜上,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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