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人 張勝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54條,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侵害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待本案108年度簡字第217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時,已不及維護聲請人財產之侵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涉及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民國
108年2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860057440號函(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核定聲請人溢領新臺幣(下同)200,632元,並請聲請人退還上開費用,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參(見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7號卷第35頁),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僅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亦無過鉅導致可能耗費社會資源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