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被照相取證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一看水溝邊沒有畫紅線或黃線,故以此處為整條巷弄的延伸,且平時常有人停車於空地上,只因有人停車於上,本人停其後而遭舉發,未有併排之情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可稽,受處分人猶辯稱:伊未併排停車云云,即不足採,堪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以該路段平日亦常有人停車於上等前情置辯,惟受處分人將前述車號汽車併排停放,自屬違規行為,猶辯稱:其車停於他人之後,就算違規併排停車嗎云云,已不足採,況該地有無他人違規停車無論是否屬實,受處分人均無必須併排停車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應將其車駛離該處,尋找適當合法處所停放,竟圖一己之便併排停車,佔用該路段正常行車路面寬度,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實應深自檢討,所辯前情,殊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前述車號汽車既有於右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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