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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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一、國四北上加速車道,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王鎮嘉 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認影響交流道匝道之行車安全,乃予攔車取締,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之簽章欄內記明拒簽事由,以為送達。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通告登錄申請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二四一四七五二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前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國一、國四北上交流道路段,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經國一、國四北上交流道口時,時速約一○五公里,因右前方加速車道上有時速約七十公里之小客車,在未打方向燈及未看清左後方有高速來車之情況下,突然切入伊所駕車輛前方,致伊煞車不及,不得不閃入右方之加速車道,伊於閃避後隨即轉回原車道,再行使約二公里,通過后里收費站繳費後,始為國道公路警察攔停舉發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為尾隨在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汽車又無閃避他車之情形,因認受處分人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影響交流道匝道之行車安全,始當場攔停舉發一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員警王鎮嘉及負責查復之承辦人員,與受處分人均不相識,並無仇恨,衡情尚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舉發或出具不實公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動機。本諸公務員身分職務上所掌管填寫之公文書,除有積極反證,本應受真正之推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舉發內容不實,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率而推翻原舉發單位上開公函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因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利用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員警經當場攔停後,又將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之事由登載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其舉發程序,自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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