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南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至再審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九三二十四一○六三二之帳戶。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取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納執行債權九萬三千零十五元,並提出聲請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通知第三人第一銀行銷案,嗣民事執行處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利息新台幣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再審原告乃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繳納該項利息,故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原告依限繳納利息前,應尚未終結,且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通知第一銀行銷案,再審被告卻仍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營業處部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退休優惠存款,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繳納執行標的金額之時間,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之聲請狀,認定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即收取執行債權,執行程序並已告終結,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異議之訴係於執行程序終結之後,殊無基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係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取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納執行債權九萬三千零十五元,嗣民事執行處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利息新台幣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再審原告乃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繳納該項利息,故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原告依限繳納利息前,應尚未終結,且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通知第三人第一銀行銷案,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繳納執行標的金額之時間,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之聲請狀,認定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收取執行債權,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異議之訴係於執行程序終結之後為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聲請狀,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納執行債權,並於同年月二日陳報執行法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欄第三點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陳稱曾於收受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取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書狀,並非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查結果,上訴人於該日係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表示業已提出面額九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支票乙紙,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通知第一銀行銷案等情,依其內容所載,上訴人並無起訴之意,尚難認為係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非不知有此證物,且亦已使用該證物,其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照)。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