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0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毐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一‧一五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提供一次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並未以此獲利,提供之數量不多僅一‧一六公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扣案之第二級毐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一‧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
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九十五號前,無償轉讓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
一六公克)予 連紅林 ,旋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連紅林於警詢中之證詞,(三)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一六公克)(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鄭克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