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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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治(原名:吳泰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吳信治(原名吳泰坤)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地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11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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