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父母家,89年2月搬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弄7號4樓原告娘家,嗣兩造於98年2月間發生爭執,被告離家搬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而分居,迄今已逾14年,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88年12月10日入境後無再出境紀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分居已逾14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