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煙毒案件,原審係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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