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845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許珀瑜 被告 蔡湘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草莓資訊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1,964元,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分36期支付,每期付款1,999元。草莓資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草莓資訊公司向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經原告審核及確認草莓資訊公司完成交貨後,將買賣價金撥付予草莓資訊公司,草苺資訊公司則將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載明系爭契約而通知被告。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16期分期款合計31,984元未付(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主張商品瑕疵部分,依照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對賣方之商品不負保証責任。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原告之前未曾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但被告是否曾經承認系爭債務,則尚待查報。而系爭契約為三方契約,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償系爭債務,並以15年時效計算。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當年被告向草莓資訊公司購買的商品是從網路下載軟體,後
來到94年10月左右,草莓資訊公司的網站突然關閉不能使用,被告曾去草莓資訊公司在基隆的經銷商洽詢,但已經沒開了,詢問隔壁店家,他們則說草莓資訊公司已搬走了,後來就找不到這間公司。被告認為因已無法繼續使用商品,所以就不繼續付款,印象中當年也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此情,被告認為這樣子的情況,有可能是不完全給付,打算等原告收到存證信函,看他要如何處理再說。後來被告搬家,事隔多年也無消息,依照民法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被告繳款明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按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特種買賣。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我國民法採民商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備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無異;且草莓資訊公司係一營利事業,此參系爭契約上所蓋草莓資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可知,其自可認係前述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之商人無疑。又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係草莓資訊公司提供予被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而其名稱既為「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即足認草莓資訊公司確係銷售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草莓資訊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仍為草莓資訊公司銷售商品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而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則其請求權時效,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為2年甚明。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被告係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債務之分期款,即使依系爭契約,被告之分期款繳款期限為96年2月28日,惟迄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即104年10月7日,此參卷附原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足知),亦已歷8年有餘;而原告復自承未曾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且未舉證被告曾經承認系爭債務。則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給付31,984元)及其法定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