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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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梁博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處徒刑1月又15日(2罪)、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一)、(二)之甲、乙、丙3案共7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3日將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梁博鈞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現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梁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因工作關係,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以提神,而於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後,另基於施用之意,於104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綽號「姊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梁博鈞即於同日(104年7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巷「大慶大城」社區內之統一超商前,向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30公克、驗餘淨重0.89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梁博鈞持有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返回信二路居所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惟員警在無從僅依目視可及之範圍而得合理懷疑梁博鈞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證以前,梁博鈞即主動從其配戴之帽子內,取出前開甫購入而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梁博鈞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合理懷疑其有前述(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嫌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偵卷第3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惟員警將採尿日期誤繕為「103年」7月2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行為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夜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其上開持有之前之另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罪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採取之手段,及吸食次數不多等情,另衡其持有毒品並未做轉讓、販賣等用途,僅欲供自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貨運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0.8930公克,驗餘淨重0.892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747號),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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