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宗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抗告人 林邱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內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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