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吳清元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在案,為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9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628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251元;執行債務人為清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元、 林玉葉楊好 ,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8483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吳清元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及399地號土地,已將之查封在案,並定於104年8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定為800萬元及22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定期拍賣之土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及相對人前已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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