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移送併辦之案件,其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相同,僅係在不同時間而為警察查獲。兩案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叁、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520號偵查卷第9頁、750號偵查卷第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彥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秉彥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秉彥前曾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卷宗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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