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冠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冠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103年度偵字第118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自判決確定後6固月內,並未依判決主文支付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3年10月13日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繳納款項函、通知函送達證書各6份及該署104年
6月3日、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其設法籌款,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向受刑人聯繫,均關機逃避無法聯繫,有上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