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陳 王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就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二一七九、二一七九之一號(下稱二一七九、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二筆,與被上訴人甲○○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二一七九號土地面積○點三二二一公頃(折合九七四點三五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計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面積○點○一五九公頃(道路預定地),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算,計二萬元,二筆土地合計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乙○及 陳王美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詎被上訴人甲○○原應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之尾款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竟拒不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不理,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乙○、陳王美玉各將二一七九、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伊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甲○○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一七九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因台東縣政府編定為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以下稱豐田細部計畫)道路用地,不能為建築住宅使用,價值驟減,顯有瑕疵,甲○○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價,扣除道路用地面積,願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並非拒絕履約。詎上訴人竟拒絕收受,是甲○○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廢棄其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立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已將土地交付於被上訴人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惟系爭二一七九號土地早在交付前,已經台東縣政府依豐田細部計畫,部分預定闢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交付土地時雖尚未發布實施,但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議確定,發布實施後,即不得申請建造執照。亦即二一七九號土地內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土地,於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甲○○時,豐田細部計畫雖尚在審議程序中,但依台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建管字第○九五七八三號)函復不得依細部計畫草案,辦理建築許可,即仍不得作為建築用地,其瑕疵即已確定存在,無法除去。被上訴人陳王美玉之夫 陳明和 (代書)於訂約前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雖曾向台東縣政府請領二一七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住宅區」,並未敍及已被編定為豐田細部計畫草案之道路用地。又豐田細部計畫草案雖曾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公告,並公開展覽,然在兩造訂約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其公開及公告展覽之期限業已屆滿,且已逾三個月,一般民眾無從閱覽得悉其事。此項瑕疵非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於訂約時所得知悉,並已盡其查證之注意能事,仍不知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甲○○辯稱,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部分,應按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所訂買賣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以一百八十元之單價計算,藉以主張減少其價金,尚稱允洽。依此計算,二一七九號土地經豐田細部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價格為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為:180元×1187=213.660元),則被上訴人甲○○得減少之買賣價金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甲○○尚未付之第三期款為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扣除上開得減少之買賣價金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後,尚欠尾款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委託代書陳明和代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無給付買賣價金地點之約定,惟就尾款部分雙方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陳明和代書事務所交付,並經陳明和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前往領取,惟為上訴人所拒收,有陳明和之存證信函、 林遊星 律師事務所函及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支票乙紙可稽,復經陳明和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甲○○已依債務本旨提出應給付之尾款,而為上訴人所拒收,被上訴人甲○○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陳王美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即有未合。再查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買賣關係即仍然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仍存在。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尾款於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有據。至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自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甲○○自無須支付利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似未約定給付價金之地點(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買賣契約書),果爾﹖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自應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給付價金。代書陳明和代理甲○○通知上訴人前往陳明和代書處領取尾款,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經催告被上訴人甲○○履行付款義務未果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不生效力。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詳查審認,徒以雙方約定就買賣尾款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陳明和代書事務所交付,然又不記明得此項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率為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與之有關連,應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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