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062號
000年度聲字第4063號被告 陳少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吳武憲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少穎、吳武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惟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被告2人涉案部分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11月2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及執行,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已堪認聲請人有為逃避接受審判,甚或係將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另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30餘次,衡以第三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犯重罪經具保後卻長期逃亡在外者,不在少數,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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