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丞祥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7分,應予更正)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又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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