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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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奕兆 (原名: 胡祝維 、 林祝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奕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中信銀行雖提供18
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3,8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桃園縣技工工友職業工會繳費憑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係任職於濂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0,000元,另其就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則列計膳食費5,400元、勞健保費2,39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3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14,590元,惟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係必要費用數額,其上開薪資所得已不足支付協商還款金額23,800元,況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