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益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清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區○○街與中原東路口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蔡禮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因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黃清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與蔡禮丞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蔡禮丞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傷併心臟破裂導致心因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黃清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張瑞鋒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禮丞之父 蔡建豐 、伯父 蔡建興 、 蔡建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姿利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莊分局轄內蔡禮丞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蔡禮丞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胸腹鈍挫傷併心臟破裂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情,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外,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行駛至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閃光黃燈號)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本身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清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禮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張瑞鋒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情節不輕,復參酌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蔡佩芬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蔡佩芬等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