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亭
侯文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貳張、電腦記帳單貳張、印表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侯文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貳張、電腦記帳單貳張、印表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依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侯文清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依亭以一行為觸犯如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詳參卷附被告等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依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時間尚短,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電腦記帳單2張、印表機1臺、賭資1,025元等,分別為被告林依亭、侯文清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3號被告林依亭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文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以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投注站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林依亭所有。嗣侯文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19時許,在上址簽注時,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2張、電腦記帳單2張、印表機1臺、賭資1025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依亭、侯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電腦記帳單2張、印表機1臺、賭資1025元等物。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依亭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依亭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電腦記帳單2張、印表機1臺、賭資1025元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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