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共貳佰捌拾捌顆)、門風壹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於民國98年、99年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99年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適有賭客 林啟明林瑞祥 、李
玉慧、 鄭雪芬張桂英李春貞呂學秋 等8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賭客林啟明、林瑞祥、 李玉慧 、鄭雪芬、張桂英、李春貞及呂學秋等7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原「賭客林啟明、林瑞祥、
李玉慧、鄭雪芬、張桂英、李春貞及呂學秋等8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林啟明、林瑞祥、李玉慧、鄭雪芬、張桂英、李春貞及呂學秋等7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
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葉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8、99年某日起至102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期間之長短與經營規模,及其於警詢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
2副(共288顆)、門風1顆、骰子6顆、牌尺8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2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被告葉文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99年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抽取16麻將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每台5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輸家需付贏家200元,再依自摸或胡牌之台數,每台加收50元,打完門風東、南、西、北為1將,葉文良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收取400元。嗣於102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啟明、林瑞祥、李玉慧、鄭雪芬、張桂英、李春貞及呂學秋等8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門風1顆、骰子6顆、牌尺8把、抽頭金100元及賭資200元,始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啟明、林瑞祥、李玉慧、鄭雪芬、張桂英、李春貞及呂學秋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門風1顆、骰子6顆、牌尺8把、抽頭金100元及賭資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上開所犯二罪,各罪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1顆、骰子6顆、牌尺8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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